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5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9,9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9,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有如附表所
示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9,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依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故本件訴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萬9,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㈢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2 ㈠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及3款定有明文。 ㈡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㈢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過於簡略、紊亂無序,致本院無從知悉兩造究竟在何時、何地、發生何具體事件,原告因而主張被告需給付5萬9,970元等情,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㈣請原告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9,970元)。 ⒉表明原因事實,並應包含下列內容: ⑴原告於何日何時,因何發生何事而以何種方式(如係匯款或轉帳,應說明係由原告所有何金融基構帳戶【須具體表明銀行、分行名稱及完整帳號】)交付多少金額至何金融機構帳戶(須具體表明銀行、分行名稱及完整帳號)? ⑵被告於何日何時,為何種行為,致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 ㈤如原告係以匯款或轉帳交付款項,應一併提出原告匯款或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當日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如有其他筆交易明細,亦須顯示,不得遮隱)之「彩色」影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5年度彰補字第5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9,9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9,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有如附表所
示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9,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依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故本件訴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萬9,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㈢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2 ㈠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及3款定有明文。 ㈡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㈢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過於簡略、紊亂無序,致本院無從知悉兩造究竟在何時、何地、發生何具體事件,原告因而主張被告需給付5萬9,970元等情,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㈣請原告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9,970元)。 ⒉表明原因事實,並應包含下列內容: ⑴原告於何日何時,因何發生何事而以何種方式(如係匯款或轉帳,應說明係由原告所有何金融基構帳戶【須具體表明銀行、分行名稱及完整帳號】)交付多少金額至何金融機構帳戶(須具體表明銀行、分行名稱及完整帳號)? ⑵被告於何日何時,為何種行為,致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 ㈤如原告係以匯款或轉帳交付款項,應一併提出原告匯款或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當日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如有其他筆交易明細,亦須顯示,不得遮隱)之「彩色」影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