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5年度彰補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93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程鴻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40,687元,其中電信費與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
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
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記載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
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5年度彰補字第93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程鴻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40,687元,其中電信費與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
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
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記載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
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