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馬柔柔
馬發
呂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柔柔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發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月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保險經紀人王希如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司辦理投保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臺灣產物法定傳染病防疫費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於同日繳交3人之保費給被告公司,完成投保作業,原告嗣後亦收到被告公司所寄來的保險單及收據等資料,可知被告公司已同意原告等人之承保。原告呂秋月於110年1月25日約20時許,雖接到自稱是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電話通知暫時先不要外出等語,但因原告呂秋月完全無法確認來電者之身分,又懷疑是否詐欺集團詐騙電話,故僅敷衍幾句後即掛上電話,嗣原告呂秋月才於110年1月26日於家中受到桃園市新屋區衛生所人員的家訪,並於該日收到桃園市新屋區衛生所人員所交付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原告呂秋月始確定自己為居家隔離之對象而應進行居家隔離,然而,上述通知對象未包括原告馬發及馬柔柔,2人從頭到尾均未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的任何電話或簡訊告知,也不知悉自己是否為需進行居家隔離之對象,更不知悉原告呂秋月曾接獲上開電話。迄至110年1月28日原告馬發及馬柔柔2人始於家中受到桃園市新屋區衛生所人員的家訪,並交付隔離通知書等文件,當下始知悉自己亦為應行居家隔離之對象。原告等3人因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期間内,依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為防治法定傳染病之需要,被認定應受居家隔離…」 之約定,因此檢具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被告公司卻於110年4月6日拒絕理賠原告。惟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的時間應以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5日收取原告等3人保費時起即生效,而原告等3人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8日始收到衛生局人員家訪並交付居家隔離通知書而遭認定需受居家隔離,在此之前原告確實均未曾被認定應受居家隔離之對象,甚至原告馬發、馬柔柔2人更係從未收到衛生局人員的任何電話或簡訊告知。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保險經紀人王希如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
保險,王希如並於110年1月25日持要保書,向被告公司辦理
投保事宜,兩造保險契約期間自110年1月25日24時起至111
年1月25日24時止,系爭保險契約中並約定,若原告於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内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公司應依照系爭保險契
約定期給付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
110年1月25日以電話及家訪方式通知原告等3人進行居家隔
離,並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
隔離通知書」予原告,前開隔離通知書之開始隔離日均記載
為110年1月25日。原告經居家隔離後,持理賠申請書向被告
臺產公司請求給付隔離補償保險金,原告等3人於系爭保險
契約生效前即受居家隔離之通知,故渠等於110年1月25日所
受居家隔離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公司不應給付
隔離補償保險金。基於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及保險契約
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並防止要保人逆選擇之理由,要保
人於保險範圍以外之保險事故,或於保險期間生效前即發生
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自不應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10年1月25
日已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電話及家訪之方式通知開始進行
居家隔離,並以該日作為居家隔離通知書之居家隔離起始日
,又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係自110年1月25日24時起至111年1月
25日24時止,保險契約生效時點為110年1月25日24時 (即11
0年1月26日0時)。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規定於第2條
第1項,原告需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内發生保險事故,
被告公司始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既
已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開始受居家隔離,則其於系爭保
險契約生效前已發生保險事故,原告所受居家隔離「非屬」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保險事故。另本件要保人是110
年1月25日向保險人投保填寫要保書(要保日期記載為110年
1月25日),同日並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開始受居家隔
離,是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依照保險
法第51條規定保險人得主張契約無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
110年1月25日收取保費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另本件要
保人是110年1月25日填寫要保書 (要保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
25日),要保人要保書所填載之保險期間即為110年1月25日
24時起至111年1月25日24時止,所以保險公司應承擔之保險
責任原本就是110年1月25日24時後所發生之事故,本件被告
也無「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本應同意承保,因見保險事故發
生,而改為不同意承保情形」,也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
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仍要看雙方合意之内容,因此,
於系爭保單,所謂應予賠償之 保險事故,依照雙方合意,
應是指110年1月25日24時後所發生之事故而言。本件依照保
險法第51條規定,被告得主張契約無效,縱保險契約有效,
系爭事故也並非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內,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單
所載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25日24時起至111年1月25日24時止
,原告呂秋月於110年1月26日,原告馬發、馬柔柔於同年月
28日收受桃園市新屋區衛生所人員交付之系爭隔離通知書等
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保費收據、系爭隔離通知書、
被告公司110年4月6日產桃園字第1100000948號函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卷【下稱桃保險簡
卷】第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為何?
 1.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
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 條
定有明文。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
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
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
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
 2.原告稱其委由保險經紀人王希如於110年1月25日執原告等3
人之要保書向被告公司辦理投保,並於同日繳交3人之保費
給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的時間應以被告公司時即11
0年1月25日收取原告等3人保費時起即生效等語,並提出系
爭保險契約為據。然參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保險期
間的始日與終日」明文記載:「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保
險單首頁上所載日時為準。」等節(見桃保險簡卷第11至13
頁),又該保險契約已載明「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5
日24時起至民國111年1月25日24時止」等語,既已明確約定
保險生效之起、迄日,應無意義不明而需探求當事人真意之
情,則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之保費並同意承保,該保險期間應
自110年1月25日之24時(即110年1月26日0時)生效,並無
契約解釋之疑義,故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係自110年1月25日24
時起至111年1月25日24時止,保險契約生效時點為110年1月
25日24時 (即110年1月26日0時)起算,原告主張系爭保險
應自被告公司收受保費時起算,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保險金1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
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
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
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
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
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
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
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
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第1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依中華民國各
政府機關為防治法定傳染病之需要,被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集中隔離、隔離治療、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者,本公司依
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定額給付『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
」;第3條「用詞定義」第2項約定:「二、居家隔離:係指
受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隔離通知書』處分而在家隔離者。」
等語(見桃保險簡卷第11至13頁)。
 2.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8日始收到衛
生局人員家訪並交付系爭隔離通知書而遭認定需受居家隔離
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以110年1月25日衛生局人員電聯通知原
告時起計算隔離期間。經查,衡酌系爭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
因確診或隔離所生之相關費用,例如醫療、看護、生活等費
用,或無法工作之經濟損失,若被保險人尚未知悉自己被隔
離,實無可能開始隔離及發生上揭損失之可能;本院斟酌上
情,復參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認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2項定
義應以原告受處分即收受衛生單位交付之隔離通知書時為保
險事故發生之時點。
 3.又參原告提供新屋區衛生所核發之手機注意事項通知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原告呂秋月開始隔離日為110年1月
25日,取消隔離日為110年1月27日,原告呂秋月於110年1月
26日在手機注意事項通知上簽名;原告馬柔柔、馬發開始隔
離日為110年1月25日,取消隔離日為110年1月28日,並於11
0年1月28日在手機注意事項通知上簽名,是隔離日數與實際
受衛生所人員通知之日期不符,經原告聲請傳喚當時負責交
付居家隔離通知書之新屋區衛生所負責人即證人黃美華到庭
作證,黃美華到庭證述:「(上述函第三頁第二點原告等三
人收受居家隔離通知書日期為手機使用管理找下方所示日期
是否就是交付日期,是否如此?)黃美華:是。(原告呂秋
月收受函文日期就是110年1月26日?)黃美華:是,跟警方
一同,這是交付的時間。(原告馬柔柔、原告馬發收受居家
隔離書就是110年1月28日?)黃美華:是,沒有手機的人會
給他一支手機,我們所有手機只有三支,所以沒有發放額外
的手機。這份是陪同警方告知落實居家隔離的日期。(隔離
通知書原告呂秋月隔離日是否為110年1月26日?)黃美華:
我們所內同仁打電話一一通知,當時告知的人是原告呂秋月
的同住者,是110年1月25日通知。…(是因為部桃事件疫情
嚴重,所以才先以電話通知?)黃美華: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參酌證人為衛生機關人員,依
規定通知並交付居家隔離通知書予被匡列者,其證詞具有一
定真實性,前揭隔離通知書上並有原告簽名確認,堪信原告
呂秋月係於110年1月26日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原告馬柔柔
、馬發於110年1月28日收受隔離通知,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
0年1月25日己受新屋區衛生所同仁電話通知須居家隔離等語
,惟卷內並無書證可證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已受正式隔離通
知,則本件應以原告收受紙本隔離通知書之日即原告呂秋月
以110年1月26日,原告馬柔柔、馬發以110年1月28日作為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受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隔離通
知書」處分而在家隔離之日,故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
51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
或已消滅者」之情形,且原告收受隔離通知書處分之時點亦
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期間,故被告以此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
無效,且事故非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內等語,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有理
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保
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法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起
訴之3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5 月7日起(見桃保險簡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