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壢小字第1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胡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
日止,就此兩造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之貸款申請書(下稱
借款契約),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
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
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如
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被告應依約定還本付息(
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之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並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借
款後,僅繳納過三期本息,自110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積欠本金89,9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
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到庭亦承認積欠債務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0年度壢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胡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
日止,就此兩造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之貸款申請書(下稱
借款契約),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
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
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如
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被告應依約定還本付息(
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之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並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借
款後,僅繳納過三期本息,自110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積欠本金89,9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
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到庭亦承認積欠債務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