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壢小字第16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即
被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件本院卷第28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
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