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壢小字第1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詹凱伶
被 告 俞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柒萬參
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失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5年8月28日,尚積欠中華商銀新
臺幣(下同)94,520元(其中本金為73,573元、利息為20,9
47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二)嗣於95年8月28日,中華商銀將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並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
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20元,及其中73,573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
給付延滯金(即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總額加計10%之延滯金
(即違約金),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
賠償,性質與違約金無異,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
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
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延滯金(即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
規定,應予全部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4,520元,及其中73,573元自95年1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延滯金(即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0年度壢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詹凱伶
被 告 俞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柒萬參
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失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5年8月28日,尚積欠中華商銀新
臺幣(下同)94,520元(其中本金為73,573元、利息為20,9
47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二)嗣於95年8月28日,中華商銀將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並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
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20元,及其中73,573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
給付延滯金(即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總額加計10%之延滯金
(即違約金),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
賠償,性質與違約金無異,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
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
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延滯金(即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
規定,應予全部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4,520元,及其中73,573元自95年1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延滯金(即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