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曾泓銘
兼 樓
法定代理人 曾煥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李銘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7萬9,16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負擔8,439元,原告丁○○負擔300元
,原告丙○○負擔291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甲○○、邱恆達及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嗣
於本院110年7月22日調解程序時,對邱恆達之部分達成和解
而拋棄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0年12月21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甲○○之部分,並得甲○○之
同意(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背面)。是原告前開撤回,邱恆
達部分係在其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甲○○部分係言詞辯論期日
得其同意,均核無不合,是本件審理範圍之被告為乙○○,先
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乙○○、甲○○、邱恆達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丙○○等二人274萬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原告等二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撤回甲○○、
邱恆達之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40萬2,9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等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09年12月3日4時49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適訴外人陳絜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擦撞
肇事車輛後,重心不穩而又擦撞行經身旁另一側,由訴外人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陳
絜愉因而彈落至該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上,復遭訴外人邱恆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輾壓,致
陳絜愉受有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
㈡茲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述:
1.原告丁○○部分
⑴喪葬費用40萬元
陳絜愉為丁○○之配偶,惟喪葬費之支出大多難以請領相
關單據,故僅以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所提供之國
人平均喪葬費用作參考請領。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丁○○與陳絜愉結髮多年,因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造成系
爭事故發生,致原告配偶死亡,影響其生活甚鉅,頓失
互相扶持之另一半,內心悲痛不已,其所承受之精神上
損害,以10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
2.原告丙○○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丙○○為陳絜愉唯一之未成年子女,其得知母親遭逢本件
奪命車禍,一時間無法接受至親突然逝去,迄今仍莫名
驚恐、失落,且慮及其未來人生各重大階段,均無法和
母親分享各種人生喜悅,其所承受之精神上損害,以10
0萬元計算,亦尚屬合理。
⑵扶養費34萬3,263元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桃園市約2萬2,147元之半數計算,丙○○每月至少應可向
陳絜愉請求1萬1,073元以上之扶養費分擔額。又自陳絜
愉死亡時起算至112年7月間丙○○滿20歲止,約31個月之
期間,扶養費總計34萬3,263元。
㈢承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74萬3,263元【計算式:400,000元
+1,000,000元+1,00,000元+343,263元=2,743,263元】,然
參系爭事故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陳絜愉與被告行為均為肇
事原因,依原告自行推認陳絜愉可能之肇事比例,向被告請
求總損害額度30%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2萬2,979元【計算
式:2,743,263元×30%=822,9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
國人平均殯葬禮俗資訊查詢網路頁面、大眾治喪平均費用列
表、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
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
27頁至第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4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監視器.MP4,並將時間拉至4點45分18秒左右
,進行播放。4:45:18-19,壹輛機車行駛於左側車道,
與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機車騎士跌落於分向限制線
,機車彈飛至右側車道,適右側車道有壹輛黑色車輛直行
而至,而與跌落至分向限制線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並將
右側車道上之機車撞飛,過程中可見黑色車輛煞車燈有亮
起。4:45:32-36另壹輛白色車輛從右側車道行駛而至,
輾壓於分向限制線上之機車騎士,之後煞車燈亮起,而停
駛於路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6頁背面),核與被告、甲○○、邱恆達於警詢時分別陳稱
略以:「我是於109年12月3日2點左右將AKX-9981自小客
停放於龍岡路二段407號前,之後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車
輛被碰撞到」、「當我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
,……,突然我的左前方有異物噴出來並且聽到碰撞的聲響
,我的車子就被該異物撞上,我就把車放慢開往路邊停下
,下車後到該處查看,才發現有人倒在路中,車子噴到路
旁」、「……,行駛到事故地點前大約8-10公尺我看到前方
同向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放慢往右停到路邊,我就繼續慢
慢的往前開,就突然感覺有壓到東西,我就立即停車下車
查看才知道是壓到人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
29頁背面、第31背面),堪信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將
肇事車輛停放龍岡路二段407號前供車輛通行之市區道路
並占用路面,致陳絜愉騎乘系爭機車沿龍岡路二段往環中
東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造成自身彈落
於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上,遭適時自對向駛至之A車、B車
擦撞及輾壓,造成陳絜愉受有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呼吸
衰竭死亡之傷害結果,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有疏失,亦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
「柒、鑑定意見:一、陳絜愉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
車,為肇事主因。二、乙○○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三、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邱恆達駕駛自用小
客車均無肇事因素。」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68頁)。而
原告自承就系爭事故陳絜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自
行推認可能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7成乙情(見本院卷第1
00頁背面),則兩造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均有過
失甚明。茲衡酌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被告與陳絜愉分別應負3成、7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㈡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認列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56萬3,871元
   ⑴丁○○主張喪葬費用4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
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
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
、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絜愉因
系爭事故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足憑,丁○○主張為此支出陳絜愉喪葬費用40萬元,
自承無關單據惟提供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國人平
均殯葬禮俗資訊查詢網路頁面、大眾治喪平均費用列表
附卷供參,本院斟酌現今喪禮習俗、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被害人家屬對其往生者之孝道及追思禮儀等一切情況
,足認丁○○就陳絜愉喪葬費之請求,以30萬元為合理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丙○○主張扶養費34萬3,263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
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
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滿18
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
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
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
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丙○○於92年7月14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應認丙○○於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則自陳絜愉1
09年12月3日死亡至其112年1月1日成年尚有2年1月,其
扶養義務人有陳絜愉及原告丁○○2人,並依丙○○主張參
酌108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4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萬3,871元【計算方式為:(
22,147×23.00000000)÷2=263,870.00000000000。其中2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丙○○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主張應得受扶養至112
年7月間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
務顯係於未成年期間,丙○○將於112年1月1日起即成年
,從而丙○○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2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丁○○為
陳絜愉之配偶,丁○○因系爭事故慟失相互扶持伴侶,其
精神上悲痛之情不可言喻,又陳絜愉為丙○○之母,其因
系爭事故驟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主張精神上
受有痛苦,誠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正當。查原告部分,丁○○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園
藝師傅,日薪約2,000元,於108年度、109年度收入分
別為4萬6,000餘元、0元,名下無財產;丙○○目前為大
學壹年級生,現無工作、無收入,於108年度、109年度
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名下無財產;被告部分,乙○○學
歷為高職肄業,於108年度、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000
餘元、1萬5,000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惟財產價值0元等
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爰審酌兩造前開之學經歷
、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及前開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丁○○、丙○○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賠償,丁○○部分應
為130萬元【計算式:300,000元+1,000,000元=1,300,0
00元】,丙○○之部分應為126萬3,871元【計算式:263,
871元+1,000,000元=1,263,871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他人生
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系爭事故應由陳絜
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乙節,
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
陳絜愉之7成過失,而丁○○、丙○○前開所得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依序分別為130萬元、126萬3,871元,經過失相抵後
,應減輕為丁○○39萬元(計算式:1,300,000元30%=390,
000元),丙○○則為37萬9,161元(計算式:1,263,871元
30%=379,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85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原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理由謂:「保險
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
張扣除。」嗣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則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其立法理由謂:「保險人所為
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
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
資明確。」又同法第9條第2項則明定為:「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其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
由即明白揭櫫:「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
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
保險人範圍。…。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
,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顯然是
將該等依約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造成汽車事故之人方得
納為被保險人。由是可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僅於「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若非被保險人之「
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查,丁○○與丙○○均分別受領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6,667元,
其被保險人非乙○○,而訴外人係甲○○乙情,業據原告所自
承,並有被告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4月6日(111)旺總車賠字第675號函覆略以:「截至
貴院函文送達日止,本公司未有丁○○君及丙○○君於旨揭事
故之理賠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故上開保險
理賠之被保險人非本件被告乙○○,原告得向乙○○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無從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丁○○39萬元、丙○○37萬9,
16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萬元、丙○○37萬9,16
1元,及均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