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姜秀枝
被 告 羅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前及104年9月5日前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145,000元,總計
借貸26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本票擔保上
開借款,嗣清償期屆至,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原應自約定清償日起即對
原告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
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姜秀枝
被 告 羅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前及104年9月5日前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145,000元,總計
借貸26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本票擔保上
開借款,嗣清償期屆至,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原應自約定清償日起即對
原告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
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