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余遠欣


訴訟代理人 賴俞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被 告 劉坤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白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04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79元,及被告劉坤榮自民
國110年10月6日起,被告白明宗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
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
庭意願表在卷可憑),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坤榮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白明宗,行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由被告白明宗把風,被告劉坤榮持客觀上得為兇
器之前端磨平六角扳手,以開啟車門與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破壞系爭車輛零件及車體內部設備、物品,並於同日晚間
出售系爭車輛內之發電機後,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將
系爭車輛棄置於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段與學府路路口,嗣
為原告尋獲,原告因而受有車輛車體、設備維修費計91,345
元、工具損失76,543元、尋找車輛及發電機耗費油資2,500
元、車輛運費3,500元,共173,888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2
頁財物損失明細表,下稱系爭損害)。又被告劉坤榮、白明
宗上開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6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8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送貨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經其引用
被告因本件所涉竊盜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
該刑事案件,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劉坤榮、白明宗
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被告之
加重竊盜行為既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經
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應為173,879元,故原告於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劉坤榮、白明宗
本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11頁),是
被告劉坤榮、白明宗應分別自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9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又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