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鮮于讚湧
被 告 廖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乘坐女兒即訴外人
黎家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時,適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機
慢車待轉區往新富街方向行駛,因被告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造成兩車於中豐路與新富街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擦傷
、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
盤突出併傷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
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076元、看護費用7
萬2,000元,並因上開傷害歷經二次重大手術,導致原告身
心受創及精神莫大痛苦,併向被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而原告自承就系爭事故,應承擔系爭機車駕駛人黎家綺闖紅
燈之肇事主因,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為肇事
次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結果僅限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
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
括兩側小腿)挫擦傷」等外傷,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
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
出併傷神經壓迫」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就骨科
相關治療及手術之醫療費用,被告均否認之,只同意原告於
107年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28日、108年9月23日4筆前
往聯新醫院急診、門診治療追蹤合計3,070元醫療費用。又
被告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自己有反應時間,而有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疏失,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於中豐路機慢車
待轉區綠燈起步時與黎家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中豐路與新富
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之乘客原告受有臉部擦
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擦傷,且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承擔黎家綺闖紅燈之肇事主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屬肇事次因乙節,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第
103頁至第1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
頁、第316頁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黎家綺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騎乘普重機MQM-99
83由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直行,當時我前方有一部遊覽車擋住
我的視線,然後我就繼續往前行駛,當我騎到路中時看見號
誌已經轉為黃燈,所以我就加速通過,然後就有一部機車從
我右側撞上我機車右後車尾,之後我就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被告警詢時陳述略以:「我當時駕駛普重機MTX-9032號
由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上的機車待轉區往新富街方向行駛,
當時我看見號誌轉為綠燈後剛起步,就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
闖紅燈撞上我車輛的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第50頁背面),核與上開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記載略以:「三;肇事原因分析……⒈黎家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紅燈(全紅)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
。⒉廖曼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待轉區綠燈起步往前,未
注意車前狀況,讓路口內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停等於中豐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
步直行往新富街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起駛,不慎與黎家
綺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於中豐路與新富街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均有違反前開規定,是黎家綺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又原告因兩車碰撞後跌落在地,其所受體傷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頸椎第3-4-5節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併傷神經壓迫等
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等傷害?㈡被告應賠付原告若干金額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僅致原告
受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
擦傷之傷害: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
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
盤突出併傷神經壓迫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外傷所致
,故被告亦應賠付此部分損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⑵本件經檢附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及聯新醫院就診之所有病
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
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
盤突出併傷神經壓迫等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乙
節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11年3月4日北總神字第111000071
8號函覆略為:「說明:……二、原告之相關病例與光碟影
像資料所顯示均為退化性病變,並無明顯外傷性骨折或病
兆,同時並無車禍前之病歷及影像資料可供比較,故無法
確認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與107年12月22日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第157頁),益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臉部擦
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擦傷,原告
主張有關骨科之傷勢,應屬年邁之退化性病變,非由系爭
事故造成之擦挫外傷所致,尚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上開鑑定函文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
背面),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頸
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盤
突出併傷神經壓迫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應就此部分傷
勢所受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請求被告
一併賠付此部分損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洵屬
無據,無從憑採。
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3,070元: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得請求3,070元:
原告受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於107年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28
日、108年9月23日前往聯新醫院進行急診、門診治療與追
蹤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給
付(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日期就醫看診項目
,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
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3,07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看護費用,不得請求:
本件原告請求就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併傷神經壓迫之傷勢進行手術後專
人看護費用,以二次手術分別看護30日、每日以1,200元
計算共7萬2,000元等語【計算式:1,200元×30日×2次手術
=72,000元】。惟原告上開骨科傷勢,業經認定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如前,而就原告所受臉部擦傷、胸壁挫傷、
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聯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要無醫囑認定宜由專人看護,難認原告有雇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肢體
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此有聯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以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擦挫傷等傷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
別為2,000餘元、500餘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共4筆財產
價值80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08年度及109年度
收入分別為40萬8,000餘元、39萬3,000餘元,名下財產有
不動產共4筆財產價值105萬8,000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兩
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
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黎家綺騎乘系爭機車不遵守行車管制
燈號,貿然闖越紅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停等於中豐路之機
車待轉區,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衡酌上
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黎家綺應
負各擔3成與7成之過失責任為當。又黎家綺後座之乘客即原
告因黎家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黎家綺為其使用人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就黎家綺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921元【計算式
:(3,070元+10,000元)×30%=3,921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2萬3,125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6頁背面)
,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6頁背面),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前開認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合計為3,921元,是經扣抵後,原告自無權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0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鮮于讚湧
被 告 廖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乘坐女兒即訴外人
黎家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時,適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機
慢車待轉區往新富街方向行駛,因被告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造成兩車於中豐路與新富街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擦傷
、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
盤突出併傷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
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076元、看護費用7
萬2,000元,並因上開傷害歷經二次重大手術,導致原告身
心受創及精神莫大痛苦,併向被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而原告自承就系爭事故,應承擔系爭機車駕駛人黎家綺闖紅
燈之肇事主因,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為肇事
次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結果僅限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
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
括兩側小腿)挫擦傷」等外傷,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
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
出併傷神經壓迫」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就骨科
相關治療及手術之醫療費用,被告均否認之,只同意原告於
107年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28日、108年9月23日4筆前
往聯新醫院急診、門診治療追蹤合計3,070元醫療費用。又
被告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自己有反應時間,而有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疏失,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於中豐路機慢車
待轉區綠燈起步時與黎家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中豐路與新富
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之乘客原告受有臉部擦
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擦傷,且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承擔黎家綺闖紅燈之肇事主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屬肇事次因乙節,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第
103頁至第1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
頁、第316頁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黎家綺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騎乘普重機MQM-99
83由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直行,當時我前方有一部遊覽車擋住
我的視線,然後我就繼續往前行駛,當我騎到路中時看見號
誌已經轉為黃燈,所以我就加速通過,然後就有一部機車從
我右側撞上我機車右後車尾,之後我就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被告警詢時陳述略以:「我當時駕駛普重機MTX-9032號
由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上的機車待轉區往新富街方向行駛,
當時我看見號誌轉為綠燈後剛起步,就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
闖紅燈撞上我車輛的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第50頁背面),核與上開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記載略以:「三;肇事原因分析……⒈黎家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紅燈(全紅)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
。⒉廖曼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待轉區綠燈起步往前,未
注意車前狀況,讓路口內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停等於中豐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
步直行往新富街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起駛,不慎與黎家
綺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於中豐路與新富街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均有違反前開規定,是黎家綺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又原告因兩車碰撞後跌落在地,其所受體傷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頸椎第3-4-5節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併傷神經壓迫等
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等傷害?㈡被告應賠付原告若干金額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僅致原告
受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
擦傷之傷害: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
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
盤突出併傷神經壓迫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外傷所致
,故被告亦應賠付此部分損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⑵本件經檢附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及聯新醫院就診之所有病
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
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
盤突出併傷神經壓迫等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乙
節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11年3月4日北總神字第111000071
8號函覆略為:「說明:……二、原告之相關病例與光碟影
像資料所顯示均為退化性病變,並無明顯外傷性骨折或病
兆,同時並無車禍前之病歷及影像資料可供比較,故無法
確認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與107年12月22日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第157頁),益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臉部擦
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擦傷,原告
主張有關骨科之傷勢,應屬年邁之退化性病變,非由系爭
事故造成之擦挫外傷所致,尚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上開鑑定函文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
背面),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頸
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滑脫併椎間盤
突出併傷神經壓迫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應就此部分傷
勢所受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請求被告
一併賠付此部分損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洵屬
無據,無從憑採。
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3,070元: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得請求3,070元:
原告受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於107年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28
日、108年9月23日前往聯新醫院進行急診、門診治療與追
蹤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給
付(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日期就醫看診項目
,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
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3,07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看護費用,不得請求:
本件原告請求就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併傷神經壓迫之傷勢進行手術後專
人看護費用,以二次手術分別看護30日、每日以1,200元
計算共7萬2,000元等語【計算式:1,200元×30日×2次手術
=72,000元】。惟原告上開骨科傷勢,業經認定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如前,而就原告所受臉部擦傷、胸壁挫傷、
肢體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聯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要無醫囑認定宜由專人看護,難認原告有雇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肢體
多處(包括兩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此有聯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以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擦挫傷等傷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
別為2,000餘元、500餘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共4筆財產
價值80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08年度及109年度
收入分別為40萬8,000餘元、39萬3,000餘元,名下財產有
不動產共4筆財產價值105萬8,000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兩
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
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黎家綺騎乘系爭機車不遵守行車管制
燈號,貿然闖越紅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停等於中豐路之機
車待轉區,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衡酌上
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黎家綺應
負各擔3成與7成之過失責任為當。又黎家綺後座之乘客即原
告因黎家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黎家綺為其使用人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就黎家綺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921元【計算式
:(3,070元+10,000元)×30%=3,921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2萬3,125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6頁背面)
,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6頁背面),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前開認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合計為3,921元,是經扣抵後,原告自無權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