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0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葉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件所示
之分配表,關於次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4
85,000元部分、債權利息就超過277,064元,合計超過1,762
,06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法第41條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
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二、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實行分配,並於110年4
月19日作成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執行
處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原告於110年5
月7日具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0年5月19日向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有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價金分配,因認系爭本票並非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且被告
與訴外人張武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
關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額1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張武忠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其共交付訴外人張武忠1,485,000元,然嗣後訴外人
張武忠並未還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由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本票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為原告所否認
,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訴
外人張武忠於借款時簽發之現金保管條為證。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現金保管條上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張武忠
所親簽,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等方式鑑定後,認現
金保管條上之筆跡與訴外人張武忠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記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
315984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5、66頁)。而比對系爭本票與上開現金保管條中訴外人
張武忠之簽名,其筆跡亦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可認系爭本票確實為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需交付借貸物,契約始成立。
  ⒉被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1,485,000元予訴外人張武忠,並提
出上開現金保管條為證。上開現金保管條為訴外人張武忠
所親簽,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確實已交付訴外人張武忠
借款。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等語。然查被告因訴外
人張武忠未清償借款,已於107年11月7日至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倘被告確實未
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張武忠,或係為配合訴外人張武忠創造
虛偽債權,則何須冒使張武忠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提起告
訴?是應可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張武忠。
(三)系爭分配表應剔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交付訴外人張武忠之借款共1,485,000元,已如前述,
是被告得依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張武忠請求之債權原本金額
即為1,485,000元,利息自107年2月9日至110年3月19日止
共277,064元【計算式:1,485,000×(3+40/365)×0.06=2
77,06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上開金額共計1,762,
064元。
  ⒉是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1,485,000元部分、
債權利息就超過277,064元,合計超過1,762,064元部分均
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1,485,000元部分、債
權利息就超過277,064元,合計超過1,762,064元部分均剔除
,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武忠 150萬元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9日 CH547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