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簡立龍
被 告 鐘文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3,470
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22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200,000元部分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7日,利息每月2.8分即5,600
元,代辦服務費6%即12,000元,並預繳15日利息即2,800元
後,原告實收本金為185,200元。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1
10年2月間陸續清償借款,已還款45次(含匯款43次、預扣2
次),每次還款5,600元,還款金額達252,000元。另原告於
106年7月前預扣之2期款項11,200元,係於清償日前之還款
,該款項因未產生遲延利息,所清償順序應為本金利息,又
兩造約定按月息2.8分計息,以此換算年息約為34%,已逾法
定利率16%之限制,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份,不能認為原
告就超過部分為任意給付,故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2月
,陸續還款45次,每次5,600元,以利率16%抵充利息後即抵
充本金,系爭借款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餘額應為24,604元
。又原告未依約於106年7月8日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務,依
兩造約定,原告應自106年7月9日起負擔「按萬元每日20日
之違約金」,其利息為日息千分之2即20%之利息,已高達67
6,000元,超過本金185,200元之3倍有餘,顯不合理,依民
法第205條規定爰請本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等語,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
7月8日,利息為月息2.8分,自106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19
日間,以約定月息2.8分(即年息33.6%)計算,自110年7月
20日以後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計算,違約
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原告就106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間已給付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請求抵充本金,即係
原告就此期間已給付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先行請求返還,
始有抵充本金之可能,然原告就此期間已給付利息超過年息
20%部分係屬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即被告受理時,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故無法抵充本金,又原告迄今僅給付43期利息,
加計借款預繳利息2,800元,應為243,600元,故截至111年2
月22日,尚有本金200,000元、利息62,091元、違約金676,0
00元,合計938,091元未清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於1
06年7月8日清償借款,扣除代辦服務費6%即12,000元、預繳
15日利息即2,800元後,原告實收本金為185,200元,兩造簽
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暨土地,權利範圍2/3,設定抵
押權供作擔保等情,有匯款明細、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
客戶借款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至57頁、第85頁、第94至9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為何?
  1.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400,000元,但僅向被告
借款200,000元,且扣除代辦服務費6%即12,000元、預繳1
5日利息即2,800元後,僅收到本金185,200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兩造借貸金額為200,000元等語。而依上開說明,
被告為借款人,應就其已實際交付原告200,000元一節負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代辦服務費為6%、每月利息
2.8分即5,600元,原告預扣15日利息即2,800元,且原告
僅取得185,200元等情,並提出之客戶借款簽收單、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4、95頁),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以現金或其他方式
交付借款共200,000元予原告之證據,堪認原告實際收受
金額為185,200元。另再參前揭客戶借款簽收單所載代辦
服務費6%即12,000元一節,可認被告確實代替原告實際支
出12,000元,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此外,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是有關被告預扣15日利息2,800元部分,難謂
有借款之實際交付,故此部分兩造間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從而,兩造間應成立金額為197,200元(計算式:185
,200元+服務費12,000元=197,2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亦應為197,200元。
(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
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
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
計算,原告截至111年2月22日時,尚有676,000元違約金
未清償等語,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未依期清
償所生之違約金,且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未約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就兩造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
被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認為兩造前開
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利率應為日息千分之2,即年息73%(
計算式:0.002×365日=0.730),前開違約金約定之利率
顯較金融市場之行情高出甚多,亦超出法定利率之4、5倍
有餘,是倘再課予原告應給付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顯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況原告每月應負擔5,600元之
利息,約年息34%,亦超出前揭法定利率之範圍,認被告
仍有遲延利息可獲補償,且原告雖未遵期清償,惟考量原
告已陸續還款達43期,已償還部分金額,本院衡酌後認被
告主張原告尚積欠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
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三)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清償金額為若干?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
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
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
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
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
,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超過年息20%者,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
  2.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2.8分(即年息33.6%)
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106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之
利息以約定月息2.8分計算,超過年息20%部分係屬任意給
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故無法抵充本金,110年7月20日
以後,則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計算等語
。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8分(即年
息33.6%),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20之限制,又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任意給
付之意思,是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間之利息
應先抵充未超過年息20%之利息,後再充原本,而原告已
給付106年8月起至110年2月間共43期之利息,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每次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本金
),故原告還款至110年2月止,尚積欠被告本金53,470元
未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簡立龍 106年6月22日 無 110年3月7日 400,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數 還款日期 本金 利息(年息20%計算) 清償金額 抵充本金 還款後本金餘額 1 106年8月 197,200 3,289 5,600 2,311 194,889 2 106年9月 194,889 3,248 5,600 2,352 192,537 3 106年10月 192,537 3,209 5,600 2,391 190,146 4 106年11月 190,146 3,169 5,600 2,431 187,715 5 106年12月 187,715 3,129 5,600 2,471 185,244 6 107年1月 185,244 3,087 5,600 2,513 182,731 7 107年2月 182,731 3,046 5,600 2,554 180,177 8 107年3月 180,177 3,003 5,600 2,597 177,580 9 107年4月 177,580 2,960 5,600 2,640 174,940 10 107年5月 174,940 2,916 5,600 2,684 172,256 11 107年6月 172,256 2,871 5,600 2,729 169,527 12 107年7月 169,527 2,825 5,600 2,775 166,752 13 107年8月 166,752 2,779 5,600 2,821 163,931 14 107年9月 163,931 2,732 5,600 2,868 161,063 15 107年10月 161,063 2,684 5,600 2,916 158,147 16 107年11月 158,147 2,636 5,600 2,964 155,183 17 107年12月 155,183 2,586 5,600 3,014 152,169 18 108年1月 152,169 2,536 5,600 3,064 149,105 19 108年2月 149,105 2,485 5,600 3,115 145,990 20 108年3月 145,990 2,433 5,600 3,167 142,823 21 108年4月 142,823 2,380 5,600 3,220 139,603 22 108年5月 139,603 2,327 5,600 3,273 136,330 23 108年6月 136,330 2,272 5,600 3,328 133,002 24 108年7月 133,002 2,217 5,600 3,383 129,619 25 108年8月 129,619 2,160 5,600 3,440 126,179 26 108年9月 126,179 2,103 5,600 3,497 122,682 27 108年10月 122,682 2,045 5,600 3,555 119,127 28 108年11月 119,127 1,985 5,600 3,615 115,512 29 108年12月 115,512 1,925 5,600 3,675 111,837 30 109年1月 111,837 1,864 5,600 3,736 108,101 31 109年2月 108,101 1,802 5,600 3,798 104,303 32 109年3月 104,303 1,738 5,600 3,862 100,441 33 109年4月 100,441 1,674 5,600 3,926 96,515 34 109年5月 96,515 1,609 5,600 3,991 92,524 35 109年6月 92,524 1,542 5,600 4,058 88,466 36 109年7月 88,466 1,474 5,600 4,126 84,340 37 109年8月 84,340 1,406 5,600 4,194 80,146 38 109年9月 80,146 1,336 5,600 4,264 75,882 39 109年10月 75,882 1,265 5,600 4,335 71,547 40 109年11月 71,547 1,192 5,600 4,408 67,139 41 109年12月 67,139 1,119 5,600 4,481 62,658 42 110年1月 62,658 1,044 5,600 4,556 58,102 43 110年2月 58,102 968 5,600 4,632 53,470 餘額 53,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