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壢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譽彤

邱垂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林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5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有爭執,且此情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譽彤前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或簽立借據,僅
約定原告吳譽彤應按月償還被告17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嗣原告吳譽彤即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陸續以匯款及
現金給付方式清償被告合計2,837,600元;詎被告卻於107年
10月間,偕同自稱有黑道背景之訴外人戴朧錢等人恐嚇脅迫
原告,並要求以原告吳譽彤為借款人,原告邱垂上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金額遠逾上開實際借款金額之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其後原告再於108年7月至10月
間,先後交付現金50萬元、187萬元,總計237萬元予被告委
託之戴朧錢,及受戴朧錢指示收受款項之人,是原告已實際
給付被告計5,207,600元(計算式:2,837,600+2,370,000=5
,207,600),而將前開400萬元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原告,其間兩造雖
曾多次對帳,然因原告借、還款之次數非少,致相關帳目混
亂,故兩造遂於107年10月10日進行會算,確認原告借款餘
額為9,526,261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
,並無原告所稱係遭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之情。又原告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雖以匯款及現
金給付方式清償被告合計2,837,600元,另被告亦同意將原
告交付予戴朧錢所委託之訴外人何玄鴻卻遭其侵占之237萬
元,作為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金額,惟原告仍尚未清償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載全部借款金額,故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㈠原告邱垂上於105年1月間簽立金額為2,126,208元之借據(內
載尚有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參見本院卷第48頁),
及簽立金額為1,450,476元之借據(內載尚有簽發票號TH000
0000號本票,參見本院卷第51頁)。
㈡原告吳譽彤於105年1月間簽立金額為2,126,208元之借據(內
載尚有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及簽立金額為1,814,280元之借據(內載尚有簽發票號TH000
0000號本票,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及簽立金額1,936,000
元之借據(內載尚有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參見本院
卷第52頁)。
㈢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金額為14,419,320元,並以訴外人
邱顯維、邱虹綺為保證人之借據,及簽發面額同上金額、票
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10月25日之本票予被告(參
見本院卷第73頁)。
㈣原告吳譽彤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並以原告邱垂上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參見本院
卷第30頁)。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參見本院卷第8頁)。
㈤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2年1月4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之提
款紀錄如本院卷第85至122頁所示,總金額為11,820,815元

㈥原告有於如本院卷第9至27頁所示匯款時間(105年7月22日至
108年7月31日)及金額,匯款予被告,另交付現金予被告,
總計金額為2,837,600元,給付原因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㈦原告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先後交付現金500,000元、1,870,
000元、總計2,370,000元予被告委託之戴朧錢,及受戴朧錢
指示收受款項之人,給付原因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㈧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寄發如本院卷第28、29頁所示存證信函
予原告。
㈨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照片,係在原告住處拍攝,
照片中左邊之人確為被告。
四、兩造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㈠原告是否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是否已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
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於107年
10月間,因遭被告偕同自稱有黑道背景之戴朧錢等人恐嚇
脅迫,始簽立金額遠逾實際借款金額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遭恐嚇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無非係以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076號、110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
告及戴朧錢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起訴書為其
依據。惟觀諸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之照片(參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雖不否認該照片係在原告住處拍攝,
及照片中左邊之人即為被告等情,然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曾偕同他人至原告住處協商債務,且該照片並無顯示
拍攝時間,是否係於107年10月10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時所拍攝,要屬有疑,遑論該照片亦未見原告有
何遭恐嚇脅迫之情,已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細
繹前開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委託之戴朧錢等人,前往原告住
處商談債務清償之時間為108年7月11日起至9月間止,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自亦與原
告於107年10月10日簽發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無涉。此
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乏據,即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已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予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雖為無因證券
,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
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
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借款僅40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所載之9,526,261元
,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本
票所載金額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自102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原告,其間兩造雖曾多
次對帳,然因原告借、還款之次數非少,致相關帳目混亂
,故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進行會算,確認原告借款餘額
為9,526,261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㈣
所示之借據、本票,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原告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紀錄在卷為證。觀諸原告於105年1月間
所簽立予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之借據及本票,
其金額總和即已逾940萬元,原告更於同年10月25日由其
子女擔任保證人簽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金額高
達1,441萬餘元之借據及本票,復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系
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劉秋儀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吳譽彤也就是伊婆婆的妹妹,自10
2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目的是要家用或清償借款,
前後借了很多筆,都沒有簽借據,因為原告吳譽彤都會與
被告對帳,原告吳譽彤有記錄帳本,直到105年,因為累
積借款的金額已經太大了,被告的舅舅也就是原告吳譽彤
的哥哥吳耀強,就提議要簽立借據及本票,這樣雙方債務
比較清楚,所以後來就簽了本院卷第48至52頁所示5張借
據,都是同一時間簽的;上開借據都是伊繕打的,金額及
還款日期、本票號碼等手寫部分,也都是伊依照兩造結論
填載上去,至於借據下方簽名部分,是由被告帶去原告住
處讓原告填載,伊不在場;之後原告陸陸續續還有再向被
告借款,而在105年彙算全部的借款金額後,有再簽立如
本院卷第73頁所示借據,也同時間開立相同金額的本票,
借據上還有請原告的子女擔任保證人,這張借據也是伊繕
打的,但原告等人簽名時伊不在場,也是被告帶去原告住
處讓原告簽名;後來原告還是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也有部
分清償,但因為借款金額太大,所以原告子女向被告表示
不想再擔任保證人,兩造就將借款金額再會算一次,算出
來的金額是900多萬元,就在107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而該借據的內容包含金額及付款方式,都是
伊依照雙方共識繕打,並由被告帶去原告住處讓原告簽名
,伊不在場;原告二人都有向被告借款,伊聽原告說是因
原告邱垂上的姐姐以其為人頭跟會被倒錢,所以原告就到
處借款,被告是基於親情幫忙,原告至伊等住處借錢時,
大都是晚上,伊大多有在場,都是拿現金,被告會至便利
商店提款機提領,之後被告也有將借款情形跟伊說等語情
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亦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林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原告的姐姐,原告
二人都有向被告借款,都是去伊等住處借款,一般都是晚
上,伊幾乎都有在場,時間是從102年至108年,基於親情
,伊很想幫助原告度過難關,但伊沒有介入金額,伊覺得
伊已經做很大情分給原告等語契合(參見本院卷第138頁
),足證被告上開抗辯原告自102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
嗣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進行會算,確認原告借款餘額為9
,526,261元,乃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等語
,確屬非虛,應堪採信屬實。
  ⒊是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如系爭借貸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之借貸事實,業已舉證如上,而原告雖仍否認上情,然未
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另原告雖復質疑被告是否具
足夠資力得借貸上開款項予原告,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如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被告之金融機構資料,顯示被告帳
戶時有數十萬元,甚或數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就此亦據證
人劉秋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本業是從事鐵工工程
,淨利很高,也有買賣股票及土地,賺了幾百萬元,所有
才有能力借款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及證人林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從事鐵工生
意,且有投資股票及生意,有賺了一些錢,所以有能力借
款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凡此,自均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以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尚屬乏據而非可採
,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且被告業已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予原告,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自105年7月22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原告清償借款共2,837,600元,並
自108年7月起至10月止,受原告清償借款共2,370,000元,如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㈦㈧所示,足見兩造間本件借款應僅餘4,3
18,661元(計算式:9,526,261-2,837,600-2,370,000=4,318
,661)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僅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4,318,66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譽彤邱垂上 107 年10月10日 9,526,261元 107 年10月10日 WG242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