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施懷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6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29,936元,其餘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6時1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與永春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琡敏所有、訴外人胡瑞
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經估算後為96萬4,476元,已逾
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73萬35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理賠胡琡敏97萬3,8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
折舊,並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殘體之價金8萬元後,原告仍有2
2萬9,9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賠款查詢
資料、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
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
3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8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
額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施懷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6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29,936元,其餘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6時1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與永春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琡敏所有、訴外人胡瑞
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經估算後為96萬4,476元,已逾
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73萬35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理賠胡琡敏97萬3,8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
折舊,並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殘體之價金8萬元後,原告仍有2
2萬9,9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賠款查詢
資料、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
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
3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8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
額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