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1年度壢小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被 告 廖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114元,及其中2萬6553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021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12890號卷第2頁,下稱司促字卷),嗣於111年2月10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211元,及其中2萬6686
元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壢小字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佳慧於105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詎料被告逾期繳納月租費
、小額代收費用等款項,於106年9月14日遭遠傳電信終止行
動服務契約,系爭門號分別積欠月租費133元、小額代收費
用2萬6553元,並因退租而依電信契約應給付遠傳電信專案
補貼款1萬3525元,總計為4萬0211元。嗣遠傳電信於109年1
2月10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21
1元,及其中2萬6686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請,但月租費、專案補貼
款及小額代收費用實屬電信服務、商品之對價,應適用2年
短期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
辯。又若認專案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被告於前開電信契約
合約期間所享網路吃到飽、網外20分鐘通話數、防毒軟體等
優惠,價值僅約486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退租需支付1萬9
000元專案補貼款,違反契約之締約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手機專案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06年7月至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
書、106年7月至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門號欠費附表一、電信費繳費通知帳單、行動服
務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頁至第11頁
、壢小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
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
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
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
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
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
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審酌如下:
⒈月租費133元及利息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年7月至10月間積欠月租費133元,
並提出前開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壢小字卷第18頁、第21
頁、第24頁、第26頁),然上開費用係於106年10月間發生
並可得請求,原告遲至於110年10月20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2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亦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其受讓之月租費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
月租費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⑵再依前開說明,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且其時效為5年
,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收狀章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可得請
求之利息為自起訴前5年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具答辯狀
為時效抗辯即111年3月7日止(見壢小字卷第28頁),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36元【計算式:133×5%×(1965/365
)=36,整數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小額代收費用及利息部分:
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向遠傳電信合作商家購買小額商品,金額
共2萬6553元,此為商家透過系爭門號及當下之簡訊授權交
付商品予被告,並轉向遠傳電信請領款項,準此,小額代收
費用部分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後,電信公司預先支付金錢予商
家之代墊款,屬消費借貸之性質,本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時效。從而,小額代收費用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⒊專案補貼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是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4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
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且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
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
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
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經查:
⑴被告與遠傳電信間電信契約專案部分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
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
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
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按比例計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專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
促字卷第4頁),本院審酌前開「專案補貼款」之約定,既
係以被告逾期繳款而違約致終止租用關係時始發生,揆諸前
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認前開「專案補貼
款」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無訛。
⑵本件原告受讓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之月租費用請求權,雖因被
告為時效抗辯,故該原本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
滅,然前開專案補貼款之違約金既於被告與原傳電信間電信
契約終止時即已發生,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46條所
稱之從權利,是被告辯稱專案補貼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非可採。而被告為時效抗辯前,專案補貼款之債權即
已發生,且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
,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
,顯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無
理由。
⑶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然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件專案補貼款之約定,應係因遠傳電信於訂約時提供專案
方案供被告使用,為限制被告於取得專案方案優惠後即隨意
終止契約,故約定被告應自系爭門號啟用日起使用該門號至
少30月,且若被告退租時,遠傳電信評估於此情形下,其可
能將無法賺取逾其已提供予被告之專案方案價格之利益,始
約定被告違約時需給付專案補貼款;本院斟酌契約當事人於
訂約時就違約金額之考量,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額
,且被告亦不爭執訂約後有領取手機使用,再衡諸一般違約
金之性質應係預作債務人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被告雖
自行計算依此優惠專案取得之服務價值至多每月162元,合
約期間總計4860元,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專案補貼款金額差
距懸殊等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專案補貼
款之約定過高且顯失公平,亦漏未計算「網內簡訊免費」項
目之價值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是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萬3525元,應無過高之情事,應有
理由。
㈢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萬0114元【計算式:
36+26553+13525=4011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則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其中2萬6553元自109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1年度壢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被 告 廖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114元,及其中2萬6553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021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12890號卷第2頁,下稱司促字卷),嗣於111年2月10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211元,及其中2萬6686
元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壢小字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佳慧於105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詎料被告逾期繳納月租費
、小額代收費用等款項,於106年9月14日遭遠傳電信終止行
動服務契約,系爭門號分別積欠月租費133元、小額代收費
用2萬6553元,並因退租而依電信契約應給付遠傳電信專案
補貼款1萬3525元,總計為4萬0211元。嗣遠傳電信於109年1
2月10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21
1元,及其中2萬6686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請,但月租費、專案補貼
款及小額代收費用實屬電信服務、商品之對價,應適用2年
短期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
辯。又若認專案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被告於前開電信契約
合約期間所享網路吃到飽、網外20分鐘通話數、防毒軟體等
優惠,價值僅約486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退租需支付1萬9
000元專案補貼款,違反契約之締約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手機專案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06年7月至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
書、106年7月至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門號欠費附表一、電信費繳費通知帳單、行動服
務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頁至第11頁
、壢小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
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
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
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
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
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
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審酌如下:
⒈月租費133元及利息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年7月至10月間積欠月租費133元,
並提出前開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壢小字卷第18頁、第21
頁、第24頁、第26頁),然上開費用係於106年10月間發生
並可得請求,原告遲至於110年10月20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2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亦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其受讓之月租費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
月租費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⑵再依前開說明,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且其時效為5年
,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收狀章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可得請
求之利息為自起訴前5年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具答辯狀
為時效抗辯即111年3月7日止(見壢小字卷第28頁),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36元【計算式:133×5%×(1965/365
)=36,整數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小額代收費用及利息部分:
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向遠傳電信合作商家購買小額商品,金額
共2萬6553元,此為商家透過系爭門號及當下之簡訊授權交
付商品予被告,並轉向遠傳電信請領款項,準此,小額代收
費用部分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後,電信公司預先支付金錢予商
家之代墊款,屬消費借貸之性質,本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時效。從而,小額代收費用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⒊專案補貼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是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4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
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且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
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
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
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經查:
⑴被告與遠傳電信間電信契約專案部分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
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
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
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按比例計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專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
促字卷第4頁),本院審酌前開「專案補貼款」之約定,既
係以被告逾期繳款而違約致終止租用關係時始發生,揆諸前
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認前開「專案補貼
款」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無訛。
⑵本件原告受讓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之月租費用請求權,雖因被
告為時效抗辯,故該原本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
滅,然前開專案補貼款之違約金既於被告與原傳電信間電信
契約終止時即已發生,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46條所
稱之從權利,是被告辯稱專案補貼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非可採。而被告為時效抗辯前,專案補貼款之債權即
已發生,且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
,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
,顯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無
理由。
⑶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然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件專案補貼款之約定,應係因遠傳電信於訂約時提供專案
方案供被告使用,為限制被告於取得專案方案優惠後即隨意
終止契約,故約定被告應自系爭門號啟用日起使用該門號至
少30月,且若被告退租時,遠傳電信評估於此情形下,其可
能將無法賺取逾其已提供予被告之專案方案價格之利益,始
約定被告違約時需給付專案補貼款;本院斟酌契約當事人於
訂約時就違約金額之考量,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額
,且被告亦不爭執訂約後有領取手機使用,再衡諸一般違約
金之性質應係預作債務人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被告雖
自行計算依此優惠專案取得之服務價值至多每月162元,合
約期間總計4860元,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專案補貼款金額差
距懸殊等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專案補貼
款之約定過高且顯失公平,亦漏未計算「網內簡訊免費」項
目之價值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是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萬3525元,應無過高之情事,應有
理由。
㈢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萬0114元【計算式:
36+26553+13525=4011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則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其中2萬6553元自109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