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壹元。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元。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蘭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就下列有關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加記理由要領外,餘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逾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部
分,應予駁回: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
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分別高達年
息12%至15%不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近3倍,而原
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上開高額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
偏高之情,殊非公允,因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分別酌
減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