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小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蘇柏誠
王貴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柏誠於109年9月18日邀同被告王貴真為連
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月利率2%、違約金每萬元每
日100元計算,並約定109年10月17日清償。惟被告蘇柏誠未
曾履行還款義務,現尚有10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而被告王貴真為被告蘇柏誠之連帶債務人,自應連
帶清償系爭債務。為此,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被告蘇柏誠簽發之本
票(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18
日)、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柏誠簽立本金10萬元之借據
,並由被告王貴真任為連帶債務人,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又按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之規定乃恐債權人求償落
空,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
請求,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依法定最高上限即週年利率16%給付遲
延還款之利息,若再課予被告5萬元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
之利益,明顯偏高。又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於審理中
自陳無可供審認除利息外尚受其他損害之證據可提出(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是原告既無證據可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給
付受有何法定利息外之損害,則其無向被告另行請求5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之理,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兩造借據約款計算
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
全部酌減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上開借據,被告應於109年10月17日清償
上開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上開
借款,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均自109
年10月18日起算,按法定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茲審酌原告敗訴僅為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