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王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息,並自民國111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本院審理中
以言詞減縮本金為93,332元、利息、違約金部分亦減縮,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111年3月5日、違約金起算日則變更為111年
4月6日(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1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王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息,並自民國111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本院審理中
以言詞減縮本金為93,332元、利息、違約金部分亦減縮,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111年3月5日、違約金起算日則變更為111年
4月6日(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