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新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0月3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翊豐公司將前揭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後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戶
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然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是相對人雖然戶籍地址未遷移,但現行蹤不明,爰依民
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
第117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
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
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
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新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0月3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翊豐公司將前揭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後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戶
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然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是相對人雖然戶籍地址未遷移,但現行蹤不明,爰依民
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
第117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
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
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
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