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吳承翰
吳木樹

謝豔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
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杜玉峰所簽訂之借
貸同意暨切結書第6條約定:「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嗣後
若有訟爭,則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
」等內容,就本件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該債權向被告
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前開規定,兩
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
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