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張盛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追加後
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於起訴狀業已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為訴之聲
明之追加,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
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並認該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
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翁玉珍為共同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顯係遭人偽簽。又系爭
本票備註欄雖載有「黃秀美授權翁玉珍簽發」等文字,惟原
告雖係翁玉珍之弟媳,然已有近十年未謀面,且無金錢上之
往來,無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及理由,原告並未
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翁玉珍屬無權代理,原告自無須
負發票人責任。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4月15日,
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遲至111年4月15
日方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已逾3年,被
告既未於3年時效期間內對於發票人行使權利,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受寄藏贓款(被告之帳款)1500萬元
,嗣105年2月間訴外人李麗月向翁玉珍催償多年來之酬金,
要返還被告,翁玉珍也應允,便去電原告要求返還受寄贓款
1500萬元以清償,原告並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
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上「黃秀美」簽名係原告真正之簽名,依前所述,被告對
於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發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本
票雖有載明「黃秀美授權翁玉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並提出翁玉珍之委託切結書,然上開切結書並未有
原告之簽名,且亦無記載與原告有關之文字,本院無從以切
結書認定原告有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再者,系爭
本票之字跡均屬同一,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簽名字跡顯屬
不同,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上「黃秀美授權翁玉珍簽」及其「
黃秀美」簽名係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
件依被告所提供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
簽章,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翁玉珍在系
爭本票上簽原告姓名,是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發票人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4月15日,未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參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時陳報之提示日為108年4月15日(見系爭裁定卷),是依
上開規定,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8年4月15日起
算,早已於111年4月14日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而被告迄至111年4月15日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見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
翁玉珍到庭作證部分,本院前曾對被告陳報翁玉珍之戶籍地
址,寄發系爭裁定,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而無法送達(見系
爭裁定卷);又被告前於與訴外人翁仁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亦聲請通知證人翁玉珍到庭作證,惟因送達處所
不明而無法通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顯見翁玉珍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被告亦未再陳報翁玉珍之現居地址,是本院
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 票 人 受款人 TH612541 108年4月15日 1500萬元 未記載 黃秀美 翁玉珍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