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鳳君
被 告 黃冠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
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原告所
執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
,發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料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被告為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文義負
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
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
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原告並
未提出證明其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為提示,故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
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然此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僅於不
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利息部分敗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108年11月19日 無記載 25萬元 WG0000000 黃煌麟即黃冠銓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