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蘇員誼
被 告 江全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本合夥開夾娃娃機店,一開始就是由原告
出面承租店面,營業登記也是用原告的名字,承租之後的房
租、水電費、營業稅都是原告出的,後來被告要退夥,跟原
告講好要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來清償先前原告所先
出的代墊費用,也因此被告才會簽本件保證書,被告既然簽
了本件保證書就應該履約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合夥開夾娃娃機店,名稱是吃飽飽娃
娃屋,當時因為原告想要退夥,要把經營權跟店面都以40萬
元的價格都讓給我,所以我才簽本件的保證書,依照保證書
所約定我是應該在108年4月30日付款,由於我是職業軍人,
108年過年期間在營留守,後來我留守出來時,才發現店面
已經被原告收拾乾淨了,我有詢問鄰居是誰收掉了,鄰居跟
我說是原告,原告不僅沒有把經營權跟店面交給我,還把娃
娃機店裡面我們一起出資的器材、娃娃機等物都擅自變賣佔
為己有,這些我都沒有計較,現在還要跟我要這40萬元,我
覺得很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
,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原告既主張本件保證書所載之40萬元,是因本於消費借
貸關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夾娃娃機店內房租、水電費及營業
稅等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即有先墊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本件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
保證書上載文字為「本人江全洲約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0
時前交付劉建志新台幣40萬元整,如未如期支付,願放棄一
切法律抗辯權」,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允諾將支付40萬元給
原告,然可向他人請求款項之權利態樣多端,本件保證書上
並未載明原告係本於何法律上原因而得向被告為請求,於此
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盡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代為墊付夾娃娃機店內房
租、水電費及營業稅之相關單據或匯款紀錄,亦難僅憑原告
片面主張,率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本件保證書及合資經營夾娃娃機店之事實,經證人曾文
帆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起初因為我與兩造都是娃娃機台主,
所以互相認識,兩邊都算是點頭之交。大約4年前時,被告
跟我說,兩造要合資開夾娃娃機店,出資比例是原告出30萬
元,被告出90萬元,店址是在榮民南路附近,後來這間店大
蓋開了1年,大約是3年前結束經營,會要結束經營是因為原
告生病需要醫藥費,因此想要以退夥方式來跟被告拿錢。當
初原告有找兩個人,被告則是找我陪他去討論退夥的事情,
地點就在夾娃娃機店,最後說好的方案是,被告退原告合夥
出資30萬元的話,店面就歸被告,夾娃娃機店變被告獨資,
經營權就是交給被告,雙方有簽一份契約也就是本件保證書
。而保證書上金額會寫40萬元而不是30萬元,是因為多的10
萬元包含經營的利潤還有一些稅,稅金的部分有由原告代墊
,所以講好的金額才會是40萬元。後來我知道被告沒有付這
40萬元,因為店家的經營權跟店裡機台都被原告拿走,原告
甚至將兩造合資的機台都變賣,因為我自己也有開店,起初
被告有拿兩造合資買的6台機台到我的店裡承租位子,後來
就機台就變成原告的了,因為之後就都變成是原告在付我租
金。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機台都變成原告的了,而且放在我
店裡的6台機台,大概經營了1年多後說機台要賣,最後是賣
給我,機台的價金我是以匯款方式交給原告。我還有去兩造
的夾娃娃機店面去看,也發現他們合資的機台原告都賣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與兩造係因夾
娃娃機店之經營認識,且與雙方均為點頭之交,雖曾偕同被
告出席討論退夥事宜,然後續仍接受原告擺放機台於其營業
之址,更出資購買機台,且將款項交付原告,足見證人不僅
對於本件事情之經過有所認識,更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應
可採信。而比對證人所述,實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㈣由上可知,兩造簽定本件保證書之原因事實乃是本於夾娃娃
機店之經營權轉讓契約,契約之核心內容仍為經營權與機台
之轉讓無訛,因此本件保證書之簽定,除顯與原告主張之為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符外,依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答辯可
知,原告不僅未依雙方約定將經營權、機台移轉被告,後續
更逕自將夾娃娃機之店面關閉、機台轉賣,未履行雙方契約
之約定義務,原告未履行義務,被告於本件提出同時履行之
抗辯,自屬有理。此外,依上開證詞,本件保證書所約定之
40萬元,其中雖另包含夾娃娃機店先前墊付之款項與營運獲
利之結清,然墊付款項與營運獲利兩者細目之金額為何,因
保證書未載明,證人作證時亦稱保證書僅是大略約定,主要
是給個保障等語,實則綜觀卷內證據,因原告未能提出細目
及單據,故此部分10萬元內含項目之個別金額難以認定,而
墊付款項之金額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詳如前述,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核對,此部分則
應由原告擔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以,原告於本件既
未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1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蘇員誼
被 告 江全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本合夥開夾娃娃機店,一開始就是由原告
出面承租店面,營業登記也是用原告的名字,承租之後的房
租、水電費、營業稅都是原告出的,後來被告要退夥,跟原
告講好要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來清償先前原告所先
出的代墊費用,也因此被告才會簽本件保證書,被告既然簽
了本件保證書就應該履約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合夥開夾娃娃機店,名稱是吃飽飽娃
娃屋,當時因為原告想要退夥,要把經營權跟店面都以40萬
元的價格都讓給我,所以我才簽本件的保證書,依照保證書
所約定我是應該在108年4月30日付款,由於我是職業軍人,
108年過年期間在營留守,後來我留守出來時,才發現店面
已經被原告收拾乾淨了,我有詢問鄰居是誰收掉了,鄰居跟
我說是原告,原告不僅沒有把經營權跟店面交給我,還把娃
娃機店裡面我們一起出資的器材、娃娃機等物都擅自變賣佔
為己有,這些我都沒有計較,現在還要跟我要這40萬元,我
覺得很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
,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原告既主張本件保證書所載之40萬元,是因本於消費借
貸關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夾娃娃機店內房租、水電費及營業
稅等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即有先墊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本件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
保證書上載文字為「本人江全洲約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0
時前交付劉建志新台幣40萬元整,如未如期支付,願放棄一
切法律抗辯權」,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允諾將支付40萬元給
原告,然可向他人請求款項之權利態樣多端,本件保證書上
並未載明原告係本於何法律上原因而得向被告為請求,於此
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盡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代為墊付夾娃娃機店內房
租、水電費及營業稅之相關單據或匯款紀錄,亦難僅憑原告
片面主張,率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本件保證書及合資經營夾娃娃機店之事實,經證人曾文
帆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起初因為我與兩造都是娃娃機台主,
所以互相認識,兩邊都算是點頭之交。大約4年前時,被告
跟我說,兩造要合資開夾娃娃機店,出資比例是原告出30萬
元,被告出90萬元,店址是在榮民南路附近,後來這間店大
蓋開了1年,大約是3年前結束經營,會要結束經營是因為原
告生病需要醫藥費,因此想要以退夥方式來跟被告拿錢。當
初原告有找兩個人,被告則是找我陪他去討論退夥的事情,
地點就在夾娃娃機店,最後說好的方案是,被告退原告合夥
出資30萬元的話,店面就歸被告,夾娃娃機店變被告獨資,
經營權就是交給被告,雙方有簽一份契約也就是本件保證書
。而保證書上金額會寫40萬元而不是30萬元,是因為多的10
萬元包含經營的利潤還有一些稅,稅金的部分有由原告代墊
,所以講好的金額才會是40萬元。後來我知道被告沒有付這
40萬元,因為店家的經營權跟店裡機台都被原告拿走,原告
甚至將兩造合資的機台都變賣,因為我自己也有開店,起初
被告有拿兩造合資買的6台機台到我的店裡承租位子,後來
就機台就變成原告的了,因為之後就都變成是原告在付我租
金。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機台都變成原告的了,而且放在我
店裡的6台機台,大概經營了1年多後說機台要賣,最後是賣
給我,機台的價金我是以匯款方式交給原告。我還有去兩造
的夾娃娃機店面去看,也發現他們合資的機台原告都賣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與兩造係因夾
娃娃機店之經營認識,且與雙方均為點頭之交,雖曾偕同被
告出席討論退夥事宜,然後續仍接受原告擺放機台於其營業
之址,更出資購買機台,且將款項交付原告,足見證人不僅
對於本件事情之經過有所認識,更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應
可採信。而比對證人所述,實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㈣由上可知,兩造簽定本件保證書之原因事實乃是本於夾娃娃
機店之經營權轉讓契約,契約之核心內容仍為經營權與機台
之轉讓無訛,因此本件保證書之簽定,除顯與原告主張之為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符外,依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答辯可
知,原告不僅未依雙方約定將經營權、機台移轉被告,後續
更逕自將夾娃娃機之店面關閉、機台轉賣,未履行雙方契約
之約定義務,原告未履行義務,被告於本件提出同時履行之
抗辯,自屬有理。此外,依上開證詞,本件保證書所約定之
40萬元,其中雖另包含夾娃娃機店先前墊付之款項與營運獲
利之結清,然墊付款項與營運獲利兩者細目之金額為何,因
保證書未載明,證人作證時亦稱保證書僅是大略約定,主要
是給個保障等語,實則綜觀卷內證據,因原告未能提出細目
及單據,故此部分10萬元內含項目之個別金額難以認定,而
墊付款項之金額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詳如前述,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核對,此部分則
應由原告擔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以,原告於本件既
未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