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宙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婧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鍾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38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4,3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伊之受僱人,前於109年8月12日下
午7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世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現已變更車牌
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
線高架北上39.1公里至39.2公里處,在無疲勞駕駛之情況下
,竟未注意前方路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當時由
被告丙○○駕駛而未開啟車尾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貨車之引擎感應
器、傳動軸、左右前鋼板、前中心螺絲、U型螺絲、前輪油
封、右前輪煞車分邦、車頭、大樑、鈑金、烤漆等損壞,經
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伊乃以被告甲○○僱主之身分,代為賠
償世發公司有關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73萬1,000元,系爭
大貨車並於同年12月前修復完成後,世發公司乃將渠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乃與被告甲○○約定,
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以每月薪資抵扣5,000元之方
式進行賠償,詎被告甲○○經扣抵薪資至2萬5,000元時離職,
嗣拒絕賠償剩餘費用70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
 ㈠我行經上開路段已經係下午7時40分許,當時天色昏暗,該路
段無路燈,被告丙○○竟未開啟系爭曳引車之車尾燈,始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何況,我於碰撞系爭曳引車前,已經踩
煞車,轉動方向盤歪斜車頭,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所以應認我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本件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乙事,雖經本院函請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交通鑑識
中心)進行鑑定,然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參考,原告亦
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製作筆錄,且被
告丙○○經通知未到會陳述說明,則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
之本件鑑定意見書,係於2車行駛之動態、行車速度不明,
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2車行駛態樣及前後相對位置不明之
前提下所為,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
車鑑會)亦曾以「跡證不足」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無以鑑定
,是本件尚無從據以上開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之鑑定意
見書認定被告間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其比例。再者,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僅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
等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相對位置,並記載現場處理摘要
;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係記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車損、道路設施、道路全景等照
片;桃市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我的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中,亦僅記載「本案跡證不足
,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均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因與過失責任,是由以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我
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因素。
 ㈢原告所提訴外人戊○○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以下分別稱系爭
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為私文書,我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真正。且系爭收據
所載收受維修費之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然本件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期間經歷1年4月,顯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聯,又系爭收據未載明任何維修廠商之名稱及簽章,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世發公司之付款證明,而無從認定戊○○確
為本件汽車維修廠商,及世發公司確有維修系爭大貨車及支
出該維修費用;又系爭估價單難以辨識其字跡,無法證明項
目為何,不得作為系爭大貨車維修支出之依據,況系爭估價
單左上角僅記載「中華民國109年」,並未具體記載日期,
無法證明為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所為之維修;再者
,系爭估價單之經手人欄位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所簽屬,而系爭收據若係戊○○開立予世發公司,則要以
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收據之附件,顯非可信;是原告所提系
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無以作為認定本件世發公司所受損害金
額如何之依據。
 ㈣系爭大貨車係101年3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8年,然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並未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而原告所主張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等語,亦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因系爭估價單為乙○○所簽署,
則乙○○與戊○○間是否有共同一致之利害關係不明,戊○○雖到
庭作證,然本身證詞是否可信,本有疑義;戊○○之證述,亦
表示渠不確定車頭零件是否使用新購之零件,且因中風而記
憶不清,亦因距離戊○○修復系爭大貨車時,已隔4年之久,
難免記淡化,比如猜測大樑所用材料之新舊,因此,戊○○之
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戊○○尤執前詞證稱記憶系爭估價單之
金額如何等語,毋寧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縱認戊○○之證詞
為真,亦僅能證明戊○○曾向世發公司提出系爭估價單,仍無
從證明渠購買修復零件之實際費用及所購置零件之新舊,且
戊○○前後分別稱係親自或渠偕友人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
致無從認定實際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之人,究係戊○○或戊
○○所稱之友人;又戊○○雖稱所用於修復系爭大貨車之零件係
購置國軍報廢車輛之材料,可知渠係視個案車況及修復之需
要,據以置辦對應之零件,而非逕自使用囤購之備品,且渠
要使用報廢零件,亦須經過相當時間之整修,則系爭大貨車
幾無可能大量使用中古零件,則戊○○之證詞亦不能證明系爭
大貨車所用於修復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從而,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金額,未經過折舊,應屬過高。
 ㈤又我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員,而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與我應對世發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包含:於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11日間,違反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之規定,出勤紀錄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於106年10月17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每7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我自108年4月18日任職起,
早上6時工作至晚間11時,每日工時長達17小時,每週又僅
星期日休假,每月僅休息4日,則每週工時長達102小時(計
算式:17×6=102),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即超過234小時【
計算式:(17-8)×26=234】,1個月加班時間即已逾每3個
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之加班時數上限,縱我每月均有例假,
每月仍有19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式:(17-8)×22=1
98】,原告顯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更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
3款關於駕駛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及應於2個工作日間有適
當休息時間之限制。是原告上開違法情形,致我長期無法獲
得適當休息,處於過度疲勞之狀態而使我注意力降低,然原
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應無不知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
發生交通事故之道理,卻仍要我自上午6時工作至晚間11時
,工時長達17小時,足認原告對我職務執行之指揮監督顯有
疏失,並從中獲取不當之差額利潤,當認原告管理指揮上之
缺失亦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與有過失規則之適
用,並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原告自世發公司處受讓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因
混同而消滅,我亦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免除責任,原告
自無從本於上開債權之受讓,向我求償。縱使原告得向我求
償,仍應按照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及比例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分配賠償金額,而原告有上述管理上之
過失,造成我疲勞駕駛,當應承擔主要責任,即由原告至少
負擔90%之過失比例,原告僅能就所主張之金額向我請求其
中10%之金額。
 ㈥備位辯稱:如認原告不須承擔上開與有過失責任,然就原告
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
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
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為乙○○之父親,並於
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更於107年
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
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公司委託戊○○修復,
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而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直接向我求償,然原
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
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
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與原告,顯有疑義,
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且伊上述迂迴求償之事實,益徵原告欲以債權
讓與之方式,規避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顯係以不公平正義之方式,犧
牲他方而圖利自身,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揭示之誠實信
用原則,其債權讓與行為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9.1至39.2公里之路段,與
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大貨
車受有損壞。
 ㈡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有異動,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
與KLG-3015號均指系爭大貨車。
五、爭點: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7.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並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
語,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
大貨車最後停置之位置,為向右斜出外側車道之白線,且其
右車頭抵住道路邊緣之護欄,然自其左側車頭起量,距離系
爭曳引車之車尾,僅有21.3公尺等情,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2258卷第97頁)及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
105至111頁)在卷可查,以2車撞擊後相距之距離僅有21.3
公尺,可知當時2車之速度應非過快,且速度差非大,否則
,在加速度快速變化之情形下,其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應該更
大,2車所需之煞停距離亦要更長,此復觀諸系爭大貨車撞
擊後車頭受損之情形,亦見只有部分零件脫落,即便部分鋼
板有潰縮之情形,然潰縮幅度非大,且前保險桿亦未達完全
脫落之狀態,右車門雖有較大之變形,然應慮及系爭大貨車
再撞擊路邊護欄所致之擠壓力度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
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佐,並考量2車較大之質量,則系
爭大貨車撞擊後之受損狀態僅有如前開所述之程度,益顯2
車加速度之變化甚微,應認2車當時車速非快且速度差甚小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速限每小時
90公里,於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達報告表㈠(見2258
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雖當時未開啟車
尾燈,然貼有反光條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115至1
17頁)在卷供核,則被告甲○○在2車速度非快,且速度差甚
小,又無任何障礙因素阻礙其視距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
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前之狀況,此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亦認為
在採取事故重建之方法下,被告甲○○僅有於視距為25.55公
尺以下,速度差為30公里以上,才有反應不及之可能,然此
種情形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113年5月
29日桃院增民齊111壢簡1878字第1120087543號甲○○、丙○○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甲○○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指出其採
取之科學方法為「事故重建之方法」,並參照駕駛人夜間行
駛對於非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之時間後,透過
物理上關於速度之公式,假設2車速度差,逐一推演被告甲○
○會有反應不及之情況為何,且此一推演,業經參考國內外
文獻後所為,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合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如何違背常理之情形,或推論有
何違失之狀況,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再者,無論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或警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過失責任之認定,雖均以事證不足而稱無從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
29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5日桃交安字第11200
58193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第111頁)及警察職
務報告、桃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2258卷
第37、103頁)在卷可佐,然均未交代何以現有事證無從認
定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之理由,或何以無從以現有科學方法據
以推論及鑑定,此相較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記載之證明力
應較低,而不可採。洵此,被告甲○○徒以本件2車之動態、
行車速度等無法重新構築、還原,而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不
可採,卻未針對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採取之「事故重建之方法
」所得之鑑定結果,舉出其科學方法如何不可採,或推論過
程有何疵累,或鑑定結果有何出入,其辯詞尚不足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尤不可採信。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
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
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
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
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
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而「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
意旨,係認舉證人所用為證據方法之私文書,其公信力未若
公文書,固而要求舉證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性,但他
造當事人就該形式真正性不為爭執時,則免除舉證人關於私
文書形式真正性之舉證責任。是以,足見證據方法之形式真
正性要求,係專屬於他造當事人享有之程序利益事項,舉證
人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證據本身,要無援用之餘地,否則即
與訴訟上之誠信、禁反言原則相違。是以,一般而言,經法
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但若法院依證據共通
原則,而將舉證人所提出之證據,引用為不利於舉證人之判
斷依據時,自無須以該證據應先具備形式真正性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見2258卷第4
9至55頁),為被告所始終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而為原告所未提出該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之原
本供核,且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既用於認定原告請求金額
是否有理由,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原告
舉證之。
 ⒊次查,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傳喚吳錦輝為本件證人,然證人
吳錦輝僅證稱:系爭收據係我所親簽,但何以要在系爭收據
簽名,係因為受託要來作證我幫張先生修車,張先生全名為
何我不記憶,但我記得車行是世發車行,我於系爭大貨車遭
撞時,幫忙估價,當時估全車弄到好差不多要70幾萬元,那
時沒有中風,現在已經中風這麼久了,系爭估價單雖然是我
跟我朋友一起估,估完張先生同意才開始找材料,我跟我朋
友一起寫估價單,但現在我中風了,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有
修車,但各項目修多少記不得,只記得總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如以證人吳錦輝開立系爭收據是
為作證而開立,且系爭收據係於110年12月21日所開立,距
離本件交通事故日期即109年8月12日,已間隔庶有1年之久
,則系爭收據即便所載金額與系爭估價單相符,然證人吳錦
輝亦稱渠記憶已不完全,則系爭收據是否確為證人吳錦輝依
據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狀況所開立,容有疑問,而證人吳錦
輝又稱系爭估價單係渠與朋友所一同填寫,惟僅有證人吳錦
輝片面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估價單具體之製作過程如何
,是否確如證人吳錦輝所陳係渠偕友人共同製作?或系爭估
價單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單獨製作?如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
單獨製作,則該友人為何人?又以何方式進行估價?均有所
不明,則證人吳錦輝上述證詞應不足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
價單具有形式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
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為本院礙難採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吳錦輝上開證詞雖不能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
所示,已足證明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僅
係具體之修復金額如何,為原告所不能證明。惟證人吳錦輝
亦證稱:系爭大貨車撞到時,我就有估價,整台車估到修好
約要70幾萬,修車之零件有些係新品,有些係中古貨,車頭
(復改稱是去報廢廠買中古的,因為新車頭如果是原廠會很
貴,正確價格不清楚,所購車頭係國軍報廢車的車頭,而正
確報價我忘記了,只記得整台車估到好70幾萬元,但若以系
爭估價單所示38萬元來看,應該是中古貨)、還有一些外表
零件、底盤校正都是新的,引擎感應器應該是新的,傳動軸
前段不記得了,鋼板套片是新的,中心螺絲是新的,U型螺
絲是新的,右前輪煞車分邦應該是新的,大樑是校正,有沒
有換不記得,我只知道系爭大貨車受損嚴重,整台車都拆掉
了,好的東西我就拆回來換,不夠的東西,零件都買中古的
,後來就是組裝、噴漆,車殼整個換掉;買中古貨的地方是
桃園觀音的報廢廠,叫做豐利,而國軍的車幾年到期就會報
廢,報廢的零件如有一樣的,這些零件會到報廢廠,所以中
古零件是跟報廢廠買的,不是跟國軍買的,買回來後,還要
將這些零件整修後才能用到車子修理上;但若講到大樑修復
費用為15萬6,000元,就大樑分前段、後段而言,應該有換
樑,也有校正,材料應該整個都是中古貨;至於油封是要讓
油不會漏出來,那一定要換,而且要用新品更換;又系爭估
價單所示之金額,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背面至第182頁),可知證人吳錦輝雖僅知系爭大貨車最
終係以70幾萬元作為最終修復之價額,然對於系爭大貨車修
復時有使用中古零件,且該中古零件是如何取得,證人吳錦
輝尤有記憶,且所陳零件來自國軍報廢車之說明,亦與常情
相符,並就大樑、車頭之更換,其所費價額如何認定,亦係
證人吳錦輝本於一般市場價格而說明,並非證人吳錦輝直接
證述系爭大貨車當時更換零件之具體支出金額如何,是證人
吳錦輝雖對系爭大貨車多部分零件更換與正確費用如何,已
不復記憶完全,然證人吳錦輝之證詞非不得用於認定一般大
貨車在非原廠修復,且使用中古零件修復時,其大至可能之
價額及所用零件是否能以中古零件替代,資為本院估算系爭
大貨車可能之修復金額之參考,其中,以車頭及大樑之修復
若係採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依照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
詞,其金額已達53萬6,000元(計算式:38萬+15萬6,000=53
萬6,000),此占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73萬1,000元已達73
%(計算式:53萬6,000÷73萬1,000=7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乃估算系爭大貨車之修復金額,應以其中80%包
含中古零件及工資等費用為當,共計58萬4,800元(計算式
:73萬1,000×80%=58萬4,800),是其修復金額之20%即14萬
6,200元(計算式:73萬1,000×20%=14萬6,200)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為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大貨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大
貨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8月12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4,5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上
開58萬4,800元後,共計59萬9,384元(計算式:1萬4,584+5
8萬4,800=59萬9,384)。至原告主張由證人吳錦輝之證詞可
知系爭大貨車係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故不需計算折舊,亦
無費用過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
,然原告此陳,適與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間,比如證人
吳錦輝已證稱油封部分一定要使用新品更換,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又被告甲○○辯稱:證人吳錦輝對於車頭是否使用新品,前後
證詞不一;對於系爭大貨車之大樑如何維修及所使用之材料
如何,大部分細節無法記憶,應係出於臆測;針對證人吳錦
輝之記憶及本身所患中風之疾病,而質疑證人吳錦輝所證稱
系爭大貨車修復之總金額之正確性,且對於證人吳錦輝是否
為估價者,或係由其友人估價,或所稱張先生是否為真正請
證人吳錦輝修車之人,其證詞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失
當;何況,證人吳錦輝無從交代清楚渠如何於短時間內取得
大量中古零件,畢竟證人吳錦輝都稱係有需求才會購置中古
零件,則如何能信證人吳錦輝平時即完成囤貨,而短時間內
將系爭大貨車修復完畢;另有證人丁○○曾經維修過已修復完
成之系爭大貨車,且曾經看過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後內部狀況
,但基於保密義務而未透漏零件新舊情形,避免不利於原告
本件之請求,而認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零件應非中古零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1頁)。惟查,證人吳錦輝
所證車頭、大樑更換費用,並非就系爭大貨車本身而為證述
,而係就一般市場狀態所可能花費之中古零件費用而為表示
,且單就證人吳錦輝所陳之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已占
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之73%,而證人吳錦輝對於各維修項目
之細項,究竟使用新品或舊品,亦能大致記憶,雖已無從釐
清系爭大貨車真正之估價者為何人,然證人吳錦輝既為系爭
大貨車真正之從事修復者,渠能記憶總修復金額大致落在70
幾萬元,亦尚屬可信;再者,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係因收
取本院開庭通知書而前來,有本院回證(見本院卷第176頁
)在卷可稽,且兩造於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時,亦係委請訴
訟代理人出庭,此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77頁,報到
單上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部分記載未到,應屬誤載)在卷可
查,則以證人吳錦輝之認知,當係停留在當初委請渠修復之
人認定為業主之狀態,對於本件後來因為債權讓與所形成之
複雜法律關係,則無從期待證人吳錦輝能有所認識,自不能
因證人吳錦輝認知渠前來作證,係因當時請渠修復系爭大貨
車之張先生要渠來作證,遽認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違邏輯;
又以上述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所占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
之73%而觀,證人吳錦輝認定修復金額落在70幾萬,應無違
誤,本院始認定系爭大貨車修復時所使用之新舊零件比例如
前,則證人吳錦輝究竟如何於短時間內能取得足量之中古零
件以供修復系爭大貨車,已對於估算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金
額無影響,且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至少有20%為
新零件之費用,此一比例應亦足為扣除車頭、大樑之中古零
件費用後,庶為其他零件之調取新品之總金額,換言之,本
院幾為認定僅有車頭、大樑才係使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
;另證人丁○○業已證稱:我在保養廠認識被告甲○○,被告甲
○○是司機,我是新莊長源汽車公司的師傅,從事技術員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修車,已職業10年,有公司內部證照,及一
般民間2級技工之證照,被告甲○○曾跟我說系爭大貨車出過
車禍,在外面修復完畢,仍有問題,要再來我公司維修,我
總共維修2次,沒有保養,對於修車我要對零件有所認識,
但公司有零件人員,我是看什麼東西壞掉,至於零件型號,
則請零件人員查單而相互配合,我有看過系爭大貨車修理後
之零件狀況,但究竟是新零件或中古零件,我無法判別,因
為我只有看到車頭烤漆是新的,但系爭大貨車是由其他師傅
維修,被告甲○○只有透過我問狀況,修理的東西屬於客戶資
料,不能隨便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可
知證人丁○○雖要對修車零件有所認識,然具體型號如何,尚
要仰賴公司零件人員協助查單,則證人丁○○是否能具體掌握
各零件之新舊品,即有疑問,況且,證人丁○○亦證稱渠看過
系爭大貨車修復後之零件狀況,係無法判別新舊品,且證人
丁○○所證不能透漏之部分,係指具體修復項目,並未包含零
件新舊程度之部分,證人丁○○甚至非系爭大貨車2度修復之
參與人,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系爭
大貨車於證人吳錦輝修復時,確有使用中古零件之事實。準
此,被告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
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
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
明其旨。惟所謂不能免除其責任之求償權,仍需視加害行為
之情形而定,於僱用人本身及他僱用人亦有過失之情形,仍
須依過失責任比例定分擔之數額,非謂僱用人於本身有過失
之情形,亦得於賠償後全部向加害人即受僱人為全部求償,
於此情形,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
、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又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就該連帶
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
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
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⒊經查,原告對於世發公司所受本件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之損
害,既因原告向世發公司賠償該修復費用後,如認原告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素,原告應與被告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代被告賠償世發公司後,原告要向被告分別
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82條第1項之求償權時,固
應按照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分配應分擔之金額,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原告即便自世發公
司處受讓債權,就原告所應承擔之過失比例部分之侵權行為
責任,其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凡有過失因素,不問其比例如何,原告均不能
再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
日向原告曉諭伊應慮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有過
失因素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人認定之差異,並詢問原告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背面),嗣經原告具狀表示伊如
有過失,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將致伊無法向被告求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顯然上開理論上之法律關係,應為
原告所難委為不知,而認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應考量伊需否
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乙事,並未爭執。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大客車業
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每日
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續2個工作日之間,應有
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
小時以上,1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108年8月5日執行板數8,趟次1之工作,於同年月6日
執行板數20之工作,於同年月7日執行板數10,轉運2之工作
,於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為休假,於同年月12日
執行板數7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勤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為證,此雖無從具體得悉被告甲○○單
日工作之具體時數,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甲○○已
經休息4日無工作,已足認被告甲○○係於充分休息後,始駕
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工作,至被告甲○○是否單日即有超過
8小時之工作時長,此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
證,且從上開出勤紀錄表之內容所示,可悉被告甲○○主要送
貨範圍集中於北部,且至少於事發前1週,並無前往如新竹
或宜蘭等需要耗費較長運輸時間之地點送貨,是認原告並無
違反上開各該規定之情事,遑論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
 ⒉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雖未能
提出載明被告甲○○具體工作時數之出勤紀錄表到院供核,並
主張:出勤紀錄部分,因為原告並未要求員工打卡,這部分
確實遭主管機關開罰,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是認原告並非無視本院之命令而刻意不提供被告甲
○○之載有時數之出勤紀錄,而係原告自始未製作此類出勤紀
錄或資料,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未
符,故為本院所礙難憑該規定酌情審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⒊又被告甲○○固提出原告遭開罰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然該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歷史上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事實,至如何單憑此事實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存在,其彼此關聯性
同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此部分之主張
,亦為無憑。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審認原告過
失責任之比例。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
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
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本件,被告
甲○○固主張: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
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
為乙○○之父親,並於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
告之董事,更於107年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
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
公司委託戊○○修復,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
司間之關係密切;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
直接向我求償,然原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
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
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
與原告,顯有疑義,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確實為世發公司所有,此有上開系爭大貨車之行照
在卷可查,再就兩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所示,其內容固載
明「…甲○○先生所駕駛華益三先生所有2012年3月初廠國瑞廠
牌引擎號碼J08ETE246765車體之230-Q8車號營業大貨車…與
第三人丙○○先生駕駛KLC-2206車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甲方
(指世發公司)支付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用予戊○○先生
,甲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對甲○○先生及第三人丙○○先
生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債權及基於該項債權所生之利息
轉讓與乙方(指原告)…」,此有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見2258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非不得自其整體內容,及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之甲方欄係由世發公司所簽署
之事實,認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指標的應為本件世發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對系爭大貨車所有
權人記載有誤,而妨害其本意;再者,從原告與華益三、乙
○○、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乙事,如何得以認定原告與世發
公司間必然對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在邏輯上,顯難建構一封閉之集合關係,而與論理法則未符
,何況,經驗上以言,原告起訴之時即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此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見2258卷第11頁)可證,原告當應
知悉即便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向被告求償,仍無礙法院具體
認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因素,進而認定原告是
否得逕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以此方式求償,更應承擔伊旦經
法院認定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因素,即有遭法院駁回本
件訴訟之風險,相較於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
償,訴訟上之敗訴風險更甚,因此,亦無從期待原告係刻意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迂迴方式向被告求償,矧以,原告何
以捨上開求償權而以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毋寧尚要慮及
原告之舉證成本,此種原告求償之訴訟策略,只要經驗上無
法直接認定原告必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即不能倒果為因,
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固記載上開債權係於111年6月30
日由世發公司讓與原告,而原告通知被告甲○○本件債權讓與
事實之信函,則載為111年1月28日,此另有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然此債權讓與日期之出入,僅
影響原告對被告甲○○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有效性,尚無足憑
此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可採。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㈦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經查,原告選擇以受讓上開債權之方式向被告求償,雖
可能減輕原告部分舉證成本,然與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相較,並未降低原告求償之風險,
因此,並無犧牲被告利益之具體事實存在,則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亦屬無據。
 ㈨另本件被告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甲○○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每月自薪水中抵扣5,000
元,共計抵扣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原告可求償之金額59萬9,384元
,應再扣除2萬5,000元,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57萬4,384
元(計算式:59萬9,384-2萬5,000=57萬4,384),此扣除之
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亦生絕對效力,
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7萬4,38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2258卷第121、123頁)
,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甲○○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
25日對被告丙○○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甲○○自同年月13日起算,
被告丙○○自同年月26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200×0.438=64,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200-64,036=82,164
第2年折舊值    82,164×0.438=35,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164-35,988=46,176
第3年折舊值    46,176×0.438=20,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76-20,225=25,951
第4年折舊值    25,951×0.438=11,3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51-11,367=14,5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