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波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書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新臺幣2萬6,000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
;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處罰,應與本訴訟合
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定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補充之,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 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以
相對人構成濫訴為由,裁罰2萬元,卻漏未併予確定訴訟費
用額,核屬漏未裁定,經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應屬有據。
二、次按訴訟費用額之酌定,其律師之酬金雖由法院酌定之,但
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同法第249條之1第2項後段準用第7
7條之25第2項所明定。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之
範圍內為之,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0萬元,聲請人於本件委任江曉俊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25頁),江曉俊律師提出1份委任狀,複委
任黃光賢律師(見本院卷第26頁)出席調解程序1次(見本
院卷第27頁)後,本院旋裁定相對人所提訴訟駁回(見本院
卷第37頁),是本件案情非繁,訴訟結果於聲請人有利,江
曉俊律師依法複委任黃光賢律師出席調解,尚屬勤奮,是酌
定本件律師酬金為6,000元(計算式:20萬×3%=6,000),納
為訴訟費用額。另加計相對人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萬元,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2萬6,000元(計算式:6,000+2
萬=2萬6,000)。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