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徐吉昌即豐禾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03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吉昌即豐禾小吃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至115年8月11日,並約定按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且約定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0.155按月計付之利息,及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55計算之利息
,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分自111
年7月12日後便未依約償還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撥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豐禾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及
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1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徐吉昌即豐禾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03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吉昌即豐禾小吃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至115年8月11日,並約定按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且約定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0.155按月計付之利息,及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55計算之利息
,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分自111
年7月12日後便未依約償還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撥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豐禾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及
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