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林錦麗
被 告 周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1%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民
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因資金週轉需求向原告
借貸60萬元,並未約定還款期限,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1.2%
,並由原告將60萬元匯款到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依約每月
給付利息予原告,同時本金也陸續償還,迄於107年3月間,
兩造同意利息降為月息1%。惟自110年6月起,被告即違約未
給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因此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
文到1個月後返還剩餘26萬元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詎被告
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原告60萬元的款項,惟該60萬元並
非借貸關係,而係原告投資被告路邊攤批新貨來賣的生意,
當時沒有約定紅利方式,但伊賣的錢有陸續匯還給原告,因
原告表示她女兒要做牙齒、買房子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收受原告上開匯款60萬元
,然否認該等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一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以證明於101年
6月13日有匯款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該明細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原告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該款項究係被告所辯之投資款?抑或原告所主張
之借貸款?尚無以僅憑該明細紀錄遽予認定。復經本院曉諭
後,原告陳明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
告僅憑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
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及約定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1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林錦麗
被 告 周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1%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民
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因資金週轉需求向原告
借貸60萬元,並未約定還款期限,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1.2%
,並由原告將60萬元匯款到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依約每月
給付利息予原告,同時本金也陸續償還,迄於107年3月間,
兩造同意利息降為月息1%。惟自110年6月起,被告即違約未
給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因此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
文到1個月後返還剩餘26萬元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詎被告
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原告60萬元的款項,惟該60萬元並
非借貸關係,而係原告投資被告路邊攤批新貨來賣的生意,
當時沒有約定紅利方式,但伊賣的錢有陸續匯還給原告,因
原告表示她女兒要做牙齒、買房子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收受原告上開匯款60萬元
,然否認該等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一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以證明於101年
6月13日有匯款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該明細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原告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該款項究係被告所辯之投資款?抑或原告所主張
之借貸款?尚無以僅憑該明細紀錄遽予認定。復經本院曉諭
後,原告陳明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
告僅憑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
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及約定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