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宗煥
被 告 鄭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212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
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息,且計息利率按指標利率加
年息2.3%計算(借款日/撥貸日為年息3.6%),另約定倘被告
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
被告自110年2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前開借
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借據(無擔保貸款專
用)、抵銷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1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宗煥
被 告 鄭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212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
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息,且計息利率按指標利率加
年息2.3%計算(借款日/撥貸日為年息3.6%),另約定倘被告
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
被告自110年2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前開借
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借據(無擔保貸款專
用)、抵銷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