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汶
楊舒婷
被 告 黃宏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89,69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②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97,5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2
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89,690元 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 2 197,590元 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 合計 287,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