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國維即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
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
計算(日前為年利率l%),繼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2.275%計
算(目前為年利率3.12%)。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
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
償期,且履經催討未果,目前尚欠本金176,82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