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1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侑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遠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15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間,就桃園市○○區○○路
00○00號及83之13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5日至111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
然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便未繳納租金,原告經催告後於11
1年3月18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應
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房屋部分
查本件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於本件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
交還甲方」,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起便未繳納租金,原告經催告後於11
1年3月18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且
被告迄今未騰空返還本件房屋之事實,除有催告函、終止函
及前開函文之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外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積欠租金及賠償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之情,有租賃契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自110年10月5起便未
繳納租金,而被告未繳納之期間至111年3月21日止,此部分
被告積欠未繳之租金金額應為66萬4000元【計算式:120,00
0×5(5+16/30)=664,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66萬4000元,應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雖有先行交付原告押租
金36萬元,然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已載明「押金不得
抵扣租金」,是前開押租金尚無由逕生抵充租金之效力,應
為敘明。
⒉另本件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設訟之
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及其他相
關費用」,而原告因催告、終止租約及提起本件訴訟,總計
支付7萬元之律師費用,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頁),此部分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7萬元,亦屬有據
。
㈢違約金部分
本件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不及時騰空交還廠
房時,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按肇日租金貳倍計算之城法性
違約金至遷讓之日為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而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11年3月21日終止,被告卻
未依約騰空返還本件房屋,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按日給付8,00
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20,000÷30×2=8,000),應
為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3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664,000+70,000=734,000)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請求之積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
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而請求支付律師費用部分則
屬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訴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
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1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侑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遠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15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間,就桃園市○○區○○路
00○00號及83之13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5日至111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
然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便未繳納租金,原告經催告後於11
1年3月18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應
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房屋部分
查本件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於本件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
交還甲方」,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起便未繳納租金,原告經催告後於11
1年3月18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且
被告迄今未騰空返還本件房屋之事實,除有催告函、終止函
及前開函文之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外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積欠租金及賠償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之情,有租賃契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自110年10月5起便未
繳納租金,而被告未繳納之期間至111年3月21日止,此部分
被告積欠未繳之租金金額應為66萬4000元【計算式:120,00
0×5(5+16/30)=664,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66萬4000元,應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雖有先行交付原告押租
金36萬元,然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已載明「押金不得
抵扣租金」,是前開押租金尚無由逕生抵充租金之效力,應
為敘明。
⒉另本件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設訟之
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及其他相
關費用」,而原告因催告、終止租約及提起本件訴訟,總計
支付7萬元之律師費用,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頁),此部分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7萬元,亦屬有據
。
㈢違約金部分
本件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不及時騰空交還廠
房時,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按肇日租金貳倍計算之城法性
違約金至遷讓之日為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而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11年3月21日終止,被告卻
未依約騰空返還本件房屋,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按日給付8,00
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20,000÷30×2=8,000),應
為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3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664,000+70,000=734,000)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請求之積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
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而請求支付律師費用部分則
屬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訴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
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