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詹育昇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紀沛伶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藍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紀沛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被告丙○○自
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被告紀沛玲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乙○○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詹○銳(10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詹○慈(10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10年2月間
,甲○○與原告爭吵便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於同年6月間路經
娘家,發現有陌生男子進入屋內,便自行搜尋甲○○之臉書好
友,比對發現該男子為丙○○,原告因此詢問甲○○是否有與丙
○○交往,甲○○承認之,原告自該時知悉被告將往之事實,嗣
後原告母親更在原告家門口發現丙○○寫給甲○○之情書。另詹
○銳於原告與甲○○分居後,仍會至甲○○住處過夜,詎詹○銳返
回原告家中後,竟陸續出現壓在妹妹詹○慈身上並做出性交
之動作,原告驚嚇之餘,遂向詹○銳詢問為何有此行為,詹○
銳答稱是在甲○○住處看過丙○○與甲○○有相同動作,並於原告
帶詹○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醫院)就診
時,詹○銳向醫師陳述甲○○與丙○○交動作之過程。是自上開
甲○○向原告自承有與丙○○交往、丙○○書寫之情書字條、詹○
銳於桃療醫院就診時之陳述,可認被告2人確有交往及發生
性行為之情事,依目前社會通念,其等互動方式已逾越男女
社交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我與丙○○係於109年10月間因手機遊戲認識,2人往來
期間互動僅止於遊戲攻略之交流討論,原告應就其稱我承認
有和丙○○交往一事舉證。又原告提出之字條上並無任何署名
,不應該率認即由丙○○書寫給我;退步言,上開字條至多說
明書寫人單方對我有愛慕之情意,無從證明我與書寫者有超
越普通朋友交往之情誼。另我從未在2名未成年子女前有與
異性親密互動之情形,詹○銳於桃療醫院之陳述,是受到原
告教導才會於醫師前如此為之,該份病歷摘要之憑信性,顯
因原告介入而受影響,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
㈡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111年11月8日本院
審理實表示:我否認原告主張之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保障之權利;其次,原告所提上開字條通篇未見被告2人
姓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交往之事實;原告既已與甲○○分
居,則縱使甲○○在分居期間有與他人交往,亦難以察覺紀沛
玲與原告尚存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原告另應就我主觀上已知
紀沛玲尚有婚姻關係之事盡舉證之責為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上開時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發展婚
外情,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
開字條、桃療醫院病歷資料、丙○○臉書帳號貼文及留言內容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62頁),由
上開丙○○之臉書貼文及留言記載「我最愛的老婆」、「我也
愛妳」等內容觀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前開稱謂及文字內
容多係存在於關係親暱之伴侶及男女朋友間,佐以上開字條
,當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詹○銳於桃療醫院之病歷資料是於110年8月20日做成,原告
另於同年11月7日復詢問詹○銳,而其前後二次所述於甲○○分
居住處見聞之內容一致,且詹○慈於同日亦有相同陳述,此
有光碟錄音及影片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
),且上開證據亦可互相核實,可認詹○銳於桃療醫院所述
並非子虛,而紀沛玲雖辯稱詹○銳於前開病歷資料內容係於
原告指示下為陳述,然此部分辯解顯與上開事證未符,當無
可採,是可堪信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而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丙○○雖執前詞否認配偶權之存在,並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惟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是否與
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相抵觸而為闡釋,雖於解釋文中宣
告通姦罪違憲,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觀諸該
解釋理由書所載內容,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與保障之婚姻
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目的間,仍符合合適性原則之檢驗,
僅係因使用刑法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而
無法通過狹義比例原則,因此遭大法官宣告違憲,故非可當
然認為「配偶權」已遭大法官廢棄而失去權利之地位。又參
酌釋字第791號解釋在審視婚姻制度時,雖提及「婚姻制度
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
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
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
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
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
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等語
,但依舊肯定婚姻制度所具有之各種社會功能,而仍受憲法
所肯認與維護,並認婚姻忠誠義務與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
姻之存續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婚姻忠誠義務雖不等
同於婚姻關係本身,惟忠誠義務之履行仍屬婚姻關係中重要
之環節,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仍有危害或破壞配偶間親
密關係之可能,顯見大法官係在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婚姻制度
間試圖取得一平衡點,而非認婚姻制度已失去保護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並未否認配偶權
之存在。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
決見解可資參照)。
⒊準此,被告二人明知甲○○是有夫之妻,卻仍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而發展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自屬已逾越正常人際交往
,而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交
往之期間、程度等情,可認原告所受之侵害及痛苦程度非輕
,再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在18萬元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二人各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丙○○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
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
8萬元,及丙○○自111年3月14日起,紀沛玲自111年3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1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詹育昇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紀沛伶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藍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紀沛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被告丙○○自
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被告紀沛玲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乙○○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詹○銳(10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詹○慈(10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10年2月間
,甲○○與原告爭吵便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於同年6月間路經
娘家,發現有陌生男子進入屋內,便自行搜尋甲○○之臉書好
友,比對發現該男子為丙○○,原告因此詢問甲○○是否有與丙
○○交往,甲○○承認之,原告自該時知悉被告將往之事實,嗣
後原告母親更在原告家門口發現丙○○寫給甲○○之情書。另詹
○銳於原告與甲○○分居後,仍會至甲○○住處過夜,詎詹○銳返
回原告家中後,竟陸續出現壓在妹妹詹○慈身上並做出性交
之動作,原告驚嚇之餘,遂向詹○銳詢問為何有此行為,詹○
銳答稱是在甲○○住處看過丙○○與甲○○有相同動作,並於原告
帶詹○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醫院)就診
時,詹○銳向醫師陳述甲○○與丙○○交動作之過程。是自上開
甲○○向原告自承有與丙○○交往、丙○○書寫之情書字條、詹○
銳於桃療醫院就診時之陳述,可認被告2人確有交往及發生
性行為之情事,依目前社會通念,其等互動方式已逾越男女
社交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我與丙○○係於109年10月間因手機遊戲認識,2人往來
期間互動僅止於遊戲攻略之交流討論,原告應就其稱我承認
有和丙○○交往一事舉證。又原告提出之字條上並無任何署名
,不應該率認即由丙○○書寫給我;退步言,上開字條至多說
明書寫人單方對我有愛慕之情意,無從證明我與書寫者有超
越普通朋友交往之情誼。另我從未在2名未成年子女前有與
異性親密互動之情形,詹○銳於桃療醫院之陳述,是受到原
告教導才會於醫師前如此為之,該份病歷摘要之憑信性,顯
因原告介入而受影響,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
㈡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111年11月8日本院
審理實表示:我否認原告主張之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保障之權利;其次,原告所提上開字條通篇未見被告2人
姓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交往之事實;原告既已與甲○○分
居,則縱使甲○○在分居期間有與他人交往,亦難以察覺紀沛
玲與原告尚存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原告另應就我主觀上已知
紀沛玲尚有婚姻關係之事盡舉證之責為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上開時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發展婚
外情,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
開字條、桃療醫院病歷資料、丙○○臉書帳號貼文及留言內容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62頁),由
上開丙○○之臉書貼文及留言記載「我最愛的老婆」、「我也
愛妳」等內容觀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前開稱謂及文字內
容多係存在於關係親暱之伴侶及男女朋友間,佐以上開字條
,當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詹○銳於桃療醫院之病歷資料是於110年8月20日做成,原告
另於同年11月7日復詢問詹○銳,而其前後二次所述於甲○○分
居住處見聞之內容一致,且詹○慈於同日亦有相同陳述,此
有光碟錄音及影片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
),且上開證據亦可互相核實,可認詹○銳於桃療醫院所述
並非子虛,而紀沛玲雖辯稱詹○銳於前開病歷資料內容係於
原告指示下為陳述,然此部分辯解顯與上開事證未符,當無
可採,是可堪信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而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丙○○雖執前詞否認配偶權之存在,並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惟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是否與
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相抵觸而為闡釋,雖於解釋文中宣
告通姦罪違憲,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觀諸該
解釋理由書所載內容,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與保障之婚姻
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目的間,仍符合合適性原則之檢驗,
僅係因使用刑法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而
無法通過狹義比例原則,因此遭大法官宣告違憲,故非可當
然認為「配偶權」已遭大法官廢棄而失去權利之地位。又參
酌釋字第791號解釋在審視婚姻制度時,雖提及「婚姻制度
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
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
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
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
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
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等語
,但依舊肯定婚姻制度所具有之各種社會功能,而仍受憲法
所肯認與維護,並認婚姻忠誠義務與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
姻之存續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婚姻忠誠義務雖不等
同於婚姻關係本身,惟忠誠義務之履行仍屬婚姻關係中重要
之環節,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仍有危害或破壞配偶間親
密關係之可能,顯見大法官係在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婚姻制度
間試圖取得一平衡點,而非認婚姻制度已失去保護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並未否認配偶權
之存在。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
決見解可資參照)。
⒊準此,被告二人明知甲○○是有夫之妻,卻仍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而發展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自屬已逾越正常人際交往
,而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交
往之期間、程度等情,可認原告所受之侵害及痛苦程度非輕
,再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在18萬元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二人各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丙○○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
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
8萬元,及丙○○自111年3月14日起,紀沛玲自111年3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