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黃心岑



被 告 高培剛

黃姵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242元,及自111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行走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欲由南往北橫越中山路時,本應注
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行
人不得任意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
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橫越道路並暫停於分向限制線上。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山路由新生路往中豐路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因而自摔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
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判
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38元、除疤費用11,994元
、系爭機車修繕費8,31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3,2
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
計為181,2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3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
,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至6頁、附民卷第27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
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7,738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而
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醫療費用等合計為7,338元,有天
晟醫院、嘉得診所及德美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除疤費用11,99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踝部擦傷造成疤痕,有雷射除疤
治療之必要,支出雷射手術費乙節,業據提出其施作三次雷
射除疤手術之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
5頁),本院審酌原告踝部擦傷經癒合後確留有明顯疤痕,原
告接受雷射手術治療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實有其必要,故
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示,手術治療費用共11,994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8,31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8,310元(皆為零件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君勝車業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又
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
105年6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1月7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1
元(計算式:8,310×0.1=831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31元,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3,2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在職期間因故無支領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51頁),雖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宜修養日數,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工作之內容,認系爭傷害
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
主張2日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復經本
院核閱上開因故無支領薪資證明,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即
3,2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慰撫金15萬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適當,逾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山路上
並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被告均自伊左側穿越道路,由於肇事
路段前有彎道,故當伊發現被告時,被告仍持續穿越道路,
直至被告發現伊時,方才停在分向限制線前,嗣因伊感覺快
撞到被告,方才按喇叭及使用煞車,而後打滑自摔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可知,事發當日天候雨,路面濕潤,而原告自陳其車速為時
速40公里(見本院卷第37頁、41頁正反面),是原告既已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發現被告正違規穿越道路,則衡諸日常生活經
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反應,原告此時理應放緩車速及緩慢
煞車,待前方路況屬安全無虞時再逕行通過,然原告卻選擇
繼續直行,並於察覺快撞到被告時,方才使用喇叭及煞車,
致系爭機車打滑倒地,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
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
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至中央分向限制線為此次事
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擔70%之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緊急煞車時打滑自摔為此次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應
負擔30%之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93,363元(計算式:7,33
8+11,994+831+3,200+70,000=93,363元),再依兩造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付之金額應為65,3
54元(計算式:93,363元×0.7=6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本件111年6月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
損失之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