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吳忠源
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瑀芝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0萬元部分及此部
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
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
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
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
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二、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陳瑀
芝過失致被害人吳金奎受有傷害,所犯為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而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實理由欄所載
被告因過失致吳金魁死亡之結果,顯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縱本院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
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
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範圍之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核上開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喪葬費40萬元及慰撫金1
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本院於111年6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
裁定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如
主文所示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1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吳忠源
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瑀芝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0萬元部分及此部
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
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
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
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
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二、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陳瑀
芝過失致被害人吳金奎受有傷害,所犯為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而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實理由欄所載
被告因過失致吳金魁死亡之結果,顯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縱本院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
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
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範圍之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核上開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喪葬費40萬元及慰撫金1
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本院於111年6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
裁定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如
主文所示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