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111年度壢簡字第6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住同上
被 告 謝宣翎
謝松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松欽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
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
告起訴時以謝宣翎、「謝××」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謝
宣翎與謝××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0年3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謝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
有。嗣於111年8月5日以書狀更正被告「謝××」為謝松欽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有民事陳報狀及更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松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宣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33,850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1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10年度促字第1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執行名義),經原告向被告謝宣翎追討後皆置之不理。詎被
告謝宣翎竟於110年3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
被告謝松欽,並於同年3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贈與
之無償行為,使被告謝宣翎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
,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謝宣翎則以:系爭不動產本來就不是伊所有,因為被告
謝松欽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伊擔任保證人,所以家人就說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與被告謝松欽共有,但所有的貸款都是
被告謝松欽在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謝松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10年3
月16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
,其列印時間皆為111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另
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均
查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
認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
於111年4月2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
態。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謝宣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至被告謝宣翎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不動
產於110年3月16日前既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有,其自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被告謝宣翎未就其與被告謝松欽間有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復參被告謝宣翎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其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松欽後,已無其他財產,而其於110年
所得僅3,000元,堪認被告謝宣翎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其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謝宣翎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松欽,已有害
其債權,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被告謝松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