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林楷閔
被 告 張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向原告聲請土地銀
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使用,依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
定條款及重要訊息告知,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於受本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
次日起,依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被告得
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内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
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
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2%計收利息。
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除應
計付循環信用之利息,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3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終止。被告屆至111年4月19日止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共212,392元(其中本金209,672元
,利息2,420元,違約金300元)逾期未繳款,茲因被告對應
繳納之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JCB一卡通
聯名晶緻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
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反面);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1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林楷閔
被 告 張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向原告聲請土地銀
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使用,依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
定條款及重要訊息告知,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於受本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
次日起,依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被告得
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内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
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
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2%計收利息。
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除應
計付循環信用之利息,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3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終止。被告屆至111年4月19日止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共212,392元(其中本金209,672元
,利息2,420元,違約金300元)逾期未繳款,茲因被告對應
繳納之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JCB一卡通
聯名晶緻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
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反面);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