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謝翔雲
訴訟代理人 高春生
被 告 宋以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
同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卷足參,其
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