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111年度壢簡字第9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李欣瑜
被 告 洛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洛誼

訴訟代理人 王博雨

黃國展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
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1
18萬7498元,施工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3月20日止(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翌日已將簽約款47萬4999元給付被
告,嗣因變更部分工程而追加工程款為130萬9073元,原告
並於110年3月3日再支付5萬元予被告。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需依工程完成情形分階段給付工程款,其中被告須於
泥作完工、磁磚完工後,方能繼續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階段
即30%之工程款。詎被告施作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泥作工
程部分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迄110年5月初已逾約定完
工日,被告仍未修復上開瑕疵及完成泥作工程。而原告就被
告施作泥作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已多次催促被告改善,
被告仍拖延不處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自行雇用第三
人修補上開瑕疵,並繼續泥作工程,因而支出32萬7250元,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費用。
(二)又因原告遲遲未修補瑕疵及完成泥作工程,原告遂於110年6
月15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至6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止,被告已遲延86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每逾期1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該規定為遲
延損害賠償之約定,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7231元【計算式:(118萬7498元X1.02)X0.0
01X86=10萬7231】之遲延損害。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97條、系爭契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萬8481元(計算式:32萬7250元+10萬7321元=42
萬8481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完成施作之泥作工程部分,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附
表編號1部分,系爭契約未約定衣櫃深度須達60至65公分,
且各工程現狀並非完全相同,不是每間房子的隔間都可以達
到原告所述60至65公分,而且原告對於砌牆部分當下沒提出
相關意見;附表編號2部分,該前面原先之狀況即不平整,
且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施作之金額,本來就僅有拆除、重新抹
平;附表編號3部分,當初契約係原告要預留做冷氣孔;附
表編號4部分,當時是基於原告的需求所施作,原告要換馬
桶位置,被告才會墊高地面;附表編號5部分,並非被告施
工所造成,有可能房屋建築時已經存在未排除,無從由原告
提出之照片即認定係被告施工造成。縱認被告之泥作工程有
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並不是沒有處理,當時因為疫情關係
,工班師傅排班時間有拖到,後來被告要去現場施作時,原
告已請第三人施作,把被告已經施作的部分都敲掉了,而原
告並未定一定期間催告被告修繕,不符合民法第479條之規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使第三人修補所生之費用。
(二)又原告曾於110年2月27日,向原告表示因其父親告知有親戚
是室內設計師,而以LINE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意思表示
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終止。而原告雖另於110
年2月14日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繼續施作工程,被告並表示
同意,惟此應屬新成立之契約,兩造雖仍以系爭契約之工程
項目及工程款作為新契約之內容,惟就施工期限並未為約定
,而新契約係110年2月14日始成立,施工期限自無從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故新契約未定有施工期限,故原告自110年3月
21日起至原告110年6月15日止終止新契約之日止,並無遲延
給付之情形,自無庸附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10
年1月7日起至3月20日止。原告於簽約翌日已將簽約款47萬4
999元給付被告,嗣因變更部分工程而追加工程款為130萬90
73元,原告並再於110年3月3日給付被告5萬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至14頁、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泥作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有給付遲
延之情形,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損害賠償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變。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7231元,有無
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請求被告給付32萬7250元,有
無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7231元,有無理由?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承攬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1項、258條第1項、第263條
、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們
有一個遠房親戚兒子就是室內設計師......那這樣我們要
跟您的裝修合約可能要提前解約了,之後要再麻煩您先把
到目前為止的費用明細整理給我們,我們好跟您結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對話中原告雖使用「可能要提
前解約了」等文字,然其緊接著即要求被告進行費用之結
算,可知其用「可能要」等文字實係表達委婉之意,而原
告之真意係行使定作人任意終止權,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始會要求被告結算已施作部分費用。又原告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已於110年2月7日終止。
至原告於同年2月14日向被告表示希望由被告進行工程施作
,被告並與原告繼續就工程施工內容進行討論,應屬成立
新承攬契約,而自兩造2月14日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
1頁101頁)可知兩造就新承攬契約並未另行約定契約內容或
簽訂新契約,且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工程項目與工程款,仍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作討論,顯見兩造仍有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權利義務作為新契約內容之合意,另就施工期限部分,
兩造雖未再為重新約定,而系爭契約原約定施工期間係自1
10年1月7日起至3月20日止,惟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約定基
礎,係以系爭契約締約當時之情況,評估工程所需時間而
擬定,而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嗣兩造雖成立新契約,
然自系爭契約終止後至成立新契約時,已間隔1周,評估工
程所需時間之客觀情況已有改變,工期必然會較系爭契約
約定期限有所延宕,倘認新契約履行期限仍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即至至3月20日止,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被告亦
顯失公平,故應認新契約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為
按上述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
之1,系爭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新成立之契約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業如前述,而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曾於同年5月1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希望您
能就這些部分與泥作溝通後盡快幫我們完成收尾」等語,
堪認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且自同年2月14日成
立新契約迄同年5月16日已經過近3個月,已有合理施作期
間供被告完成泥作工程,惟被告仍未完成泥作工程,則應
認被告自同年5月16日受催告時起,已給付遲延,應負遲延
責任。又自同年5月16日起,迄同年6月15日原告終止新契
約之日止,被告已遲延30日,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9272元(計算式:130萬9073元X0.0
01X30=3萬9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7250元,有
無理由?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
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
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
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
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
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
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
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一般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中,定作人為防止工
程逾期完成,得於承攬人顯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催告承
攬人趕上進度,若承攬人仍未能趕上進度,固可依前開規
定,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承攬人施作(下稱代僱工施作),
並請求承攬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惟該項費用之計算,
應不包含代僱工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所施作之工程費用,
亦不包含爾後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僅得請求定作人
已支付但非由承攬人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以及另行發包
施作之價差二部分款項。
 2、經查,原告已支付被告52萬4999元之工程款,業如前述,
而參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泥作工程之報
酬為18萬885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有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缺失,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31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缺失倘如未改善,顯
可預見該泥作工程於完工後會有瑕疵存在。
 3、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契約未約定衣櫃深度須達
60至65公分;附表編號2部分,該前面原先之狀況即不平整
,且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施作之金額,本來就僅有拆除、重
新抹平;附表編號4部分,當時是基於原告的需求所施作,
原告要換馬桶位置,被告才會墊高地面;附表編號5部分,
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有可能房屋建築時已經存在未排除
云云。惟參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衣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8、160頁),可知被告砌牆深度確實較一般衣櫃深度淺,
而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被告全部工程施作項目既包含系統
衣櫃,則其砌牆深度自應適於安裝一般衣櫃;而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既自承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施作之金額,包含重
新抹平,然自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牆面並未抹平,自屬施作
之瑕疵;另附表編號4、5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被
告施作之項目既包含陽台地磚、廁所地板、衛浴設備、防
水、水電舊線路更新及配置路線,自應使該施作項目合於
正常、安全使用狀態,縱使附表編號5部分可能為系爭房屋
建築時已經存在,惟被告施作項目已包含水電舊線路更新
及配置路線,自應有清除之義務。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自屬無據,殊難採信。
 3、復參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於5月16日、5月17日、6
月3日、6月4日、6月5日、6月6日已多次詢問被告,泥作何
時進場,然被告迄原告6月15日終止契約時,仍未進行泥作
工程改善,堪認原告已有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之意思,而原告之請求雖未明確定期限,然原告已多次請
求,且自原告請求後已經過相當期限,惟被告仍不履行修
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
被告履行,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497 條規定之瑕疵預防請
求權。又原告雇用第三人修補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瑕疵,
因而支出10萬9500元,業據其提出按宸裝潢企業社報報單
、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上開費用亦
未逾系爭契約泥作工程之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
請求被告給付10萬9500元,核屬有據;至於此範圍之請求
,原告並未舉證係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所生,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4萬8772元(計算式:3萬9272元+10萬950
0元=14萬8772元) 。
五、末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7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萬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施作之瑕疵 1 房間施作隔間牆之目的係為做衣櫃使用,然被告砌牆深度僅49公分,衣櫃深度通常為60至65公分,導致無法繼續施作衣櫃。 2 被告拆除牆面磁磚後重新施作粉光面,但打底粉光面多處不平整及嚴重歪斜 3 窗型冷氣預留位置外鋁板風板未先做防水、牆面修補多處凹凸不平、窗型冷氣窗戶與牆壁縫隙填縫未確實,多處空心,僅表面塗抹封閉。 4 浴室地板墊高約13公分,導致使用上易產生跌倒踩空之危險,更可能導致水溢出室外。 5 陽台排水管及糞管被水泥、泥沙嚴重堵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