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雄簡字第7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50元,及其中新臺幣189,355元自民
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3個月利
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4.2
92%)加碼8.75%計算,即以週年利率13.042%計算。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5年8月26日止
,尚積欠慶豐銀行214,050元(其中含本金189,355元,下
稱系爭債務)。
(二)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並於98
年3月31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雄院
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1年度壢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雄簡字第7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50元,及其中新臺幣189,355元自民
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3個月利
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4.2
92%)加碼8.75%計算,即以週年利率13.042%計算。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5年8月26日止
,尚積欠慶豐銀行214,050元(其中含本金189,355元,下
稱系爭債務)。
(二)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並於98
年3月31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雄院
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