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112年度壢全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或等值之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撤回、和解或
裁判確定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90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
為同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予第三人江宗一,江宗一復交付由其簽發之本票作擔保。詎
江宗一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聲
請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票。嗣江宗一未免其財產遭強
制執行,向申請人協商分期付款,然江宗一僅繳納至民國11
2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詎江宗一明知其對聲請人仍有
上開款項尚未清償,竟於112年6月2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90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
移轉行為有損聲請人債權之求償,自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贈與之必要。又相對人若移轉於不知情之第三人,
致使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使聲請人就上開撤銷贈與訴訟勝
訴後,仍會因第三人善意取得後而無法強制執行,為保全強
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以現金供擔保
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
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本票、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存在。而
就假處分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
記載,江宗一確有於聲請人債權發生後之112年6月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可徵江
宗一有規避聲請人追償之舉,且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
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
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
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聲請人即難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於
相對人簡文勇所有,故聲請人主張縱將來獲勝訴判決,亦恐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屬無據,是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標的物之現況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
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參照)。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
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換價所受之損失,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度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暨相對人
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90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約為3年之一
切情狀後,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計以20
萬3612元為適當【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即11,635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5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5%×
3年≒20萬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或等值之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撤回、和解或
裁判確定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90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
為同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予第三人江宗一,江宗一復交付由其簽發之本票作擔保。詎
江宗一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聲
請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票。嗣江宗一未免其財產遭強
制執行,向申請人協商分期付款,然江宗一僅繳納至民國11
2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詎江宗一明知其對聲請人仍有
上開款項尚未清償,竟於112年6月2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90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
移轉行為有損聲請人債權之求償,自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贈與之必要。又相對人若移轉於不知情之第三人,
致使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使聲請人就上開撤銷贈與訴訟勝
訴後,仍會因第三人善意取得後而無法強制執行,為保全強
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以現金供擔保
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
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本票、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存在。而
就假處分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
記載,江宗一確有於聲請人債權發生後之112年6月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可徵江
宗一有規避聲請人追償之舉,且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
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
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
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聲請人即難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於
相對人簡文勇所有,故聲請人主張縱將來獲勝訴判決,亦恐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屬無據,是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標的物之現況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
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參照)。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
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換價所受之損失,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度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暨相對人
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90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約為3年之一
切情狀後,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計以20
萬3612元為適當【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即11,635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5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5%×
3年≒20萬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