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112年度壢小字第1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吳卓葳
被 告 施佑廷
訴訟代理人 施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來
(112年度士小字第12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18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施佑廷於民國107年8
月14日線上註冊為原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藍新
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得以收款方之身分
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
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
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
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原告自107年8月至108年1
2月為被告所代收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已撥款至被告於系爭平
台之帳戶,再依被告之指示全數匯款至其指定實體金融機構
帳戶,至107年10月8日被告帳戶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
6377元。惟原告於107年10月起陸續接獲銀行通知交易款項
發生爭議而須將爭議交易之款項扣回,實則,被告於系爭平
台所經營之商店「享樂生活」為收取路跑活動報名費,確惡
意倒閉取消路跑,致大量消費者以未取得商品或服務為由申
請爭議款項,原告則依銀行指示返還款項,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損害部分為返還,後續扣除被告戶頭所留之款項,總計被
告應返還原告款項為9萬018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前於110年1月28日已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小字第182號駁回,而被告於107年6月至同年9月28日
於訴外人博聯行銷公司(下稱博聯公司)任職,任職時博聯
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平台之帳戶供該公司使用,被告因要
找工作,所以便予以提供,而博聯公司後於同年9月28日停
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本訴訟標的曾遭駁回,然前揭案件110年1月28日之
裁定乃是駁回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110年3月25日則以
未繳費為由駁回。兩者均無既判力,原告自不受該駁回裁定
之拘束,仍可再行起訴,此可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所推知,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礎法理,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平台服務條款、會
員資料截圖、被告帳戶明細、博聯行銷倒閉聲明及消費者於
臉書自救會中提及有向銀行聲請爭議款等件為證(見士院卷
第29頁至第51頁),實與前開主張內容相符,應可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不否認申辦系爭平台帳戶,且
確實有使用相關帳戶之情,實則被告所執之事由,為被告與
博聯公司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平台服務條款成立於兩造之間
,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難憑此而脫免責任。況且,被告
於簽署系爭平台服務條款時,自應理解系爭平台之作用與運
作方式,被告在申辦服務後不僅未妥善管理,反將該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自難僅憑其片面辯稱為不諳法律,作為其得拒
絕返還系爭款項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乏據,礙難
憑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