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小字第1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被 告 蔡承洋即陳淑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
95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
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慧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淑慧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
至112年6月22日止,豈料陳淑慧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且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淑慧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蔡欣螢與被告蔡承洋,而蔡欣螢先前已辦
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婦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明細為證,可認其主張
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應駁回等語置辯,並提出
聲請拋棄繼承狀供參,然經本院職權查詢比對,被告並無任
何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112年12月22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2年度壢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被 告 蔡承洋即陳淑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
95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
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慧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淑慧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
至112年6月22日止,豈料陳淑慧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且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淑慧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蔡欣螢與被告蔡承洋,而蔡欣螢先前已辦
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婦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明細為證,可認其主張
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應駁回等語置辯,並提出
聲請拋棄繼承狀供參,然經本院職權查詢比對,被告並無任
何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112年12月22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