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壢小字第16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吳春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8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如有款項
未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共積
欠佳信銀行29,848元及其利息。嗣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84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9,848元中,包含2,800
元之違約金,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反面)。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已收取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
利息,已達當時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
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2,
8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三)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之違約金應
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27,048元【計算
式:29,848-2,800=27,04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4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