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壢小字第18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詹婉婷
被 告 易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3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具狀稱其因工作關係,無法如期到庭,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上開所述亦非得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之正當事由,是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理
由要領。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至112年3月止,被告尚積欠原
告11,633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以書狀陳述為:其向原
告租用之網路服務無法正常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向原告租用之網路服務無法正常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633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見司促卷第1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