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姜程庭
王琡斐
被 告 林仁娜即林慶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肆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慶雲前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自8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
4日止分240期攤還,每期一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一期
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然被繼承人林慶
雲自94年5月27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有本金34萬10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慶雲於92年10月3日已
死亡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慶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增補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