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詹志培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周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149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
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係原告向錢莊或
當舖借款所簽發,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對於
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先是稱原告向其友人借款200萬元,後
又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然被告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未交代清楚其如何受讓系爭本
票?是否有對價?被告顯然目的是為切斷系爭本票之人的抗辯
,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之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據,但實際上這筆借款是伊提供的,故實際上借貸契約
存在伊與原告間,故被告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可知票據債務人主張此條惡
意抗辯,其效果在於執票人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被告則稱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可知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
惟被告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另依原告之主
張,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而原告固以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前後不一,主張被告係惡意受讓系爭本票,然依前揭說明執
票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故
縱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陳述不一致,亦無法遽認被
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況原告自陳其係向錢莊或當鋪借款
簽發系爭本票,而票據之本身具有流通性,執票人本得任意
轉讓系爭本票,難認原告自他人處受讓系爭本票即屬惡意,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之情形
,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縱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
爭本票,惟依前揭說明,其效果為被告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
瑕疵,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手有何種權利瑕疵應由
被告繼受,使原告因而得拒絕負票據權利。故原告依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CH562505 112年4月27日 詹志培 20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