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楊靜山
訴訟代理人 楊婷淋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周轉不便,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合計500萬元,嗣後被告僅返還100萬元,尚積欠400萬元
債務,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擔保兩造間之借款。詎料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原告遂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於102年
間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約定年利率100萬元,利息12萬元,
並簽發支票擔保借款債務,每年2月更換支票及給付利息,
被告因長期養債,無力支付利息,遂將名下不動產賣掉,於
111年5月賣賣契約簽立後取得頭期款100萬元,隨即返還原
告50萬元,又於111年12月8日返還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1920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5頁),且被告就其有簽發系
爭本票及積欠原告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已於111年5月返還原告50萬元、111
年12月8日返還原告10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150萬元,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發票
人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有上
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原得請求自系
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僅分別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1
12年6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112年6月12日生
送達之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
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提示日 1 112年2月1日 100萬元 RD0000000 楊麗華 未記載 112年2月1日 2 112年2月5日 100萬元 RD0000000 楊麗華 未記載 112年2月6日 3 112年4月30日 200萬元 RD0000000 楊麗華 未記載 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