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張健雄
訴訟代理人 許盛鈞
原 告 石松煤氣有限公司-正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鈞
被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呂昆翰
被 告 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珍濟 Lee Jin Je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呂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26元,及被告張家銘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被告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2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平面與電廠三路口時,因違反號誌
管理而追撞原告張健雄當時駕駛原告石松煤氣有限公司-正
福分公司(下稱石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原告石松公司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2,471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07,232
元。又被告張家銘受僱於被告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現代
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7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是可以轉嫁的勞務,況系爭
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輛,故願以交通費補貼方式,即依系爭車
輛租金行情每日4,500元,修理21日,共計94,500元補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家銘上開過失駕
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被告張家銘執行職務過程所生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62,471元(零件10
6,122元、工資56,349元),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4至16頁),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5年1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後為10,616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加計工資56
,349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66,965元為必
要【計算式:10,616元+56,349元=66,965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石松公司主張公司營業項目是運送煤氣桶至客戶現場
,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所有運送皆委由其他公司代送,造
成營業上成本增加207,232元等語,並提出永笙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6頁)。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非登記為營業用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然縱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貨車」,仍可認原告石松公
司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是被告上
開抗辯,不足為採。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參原
告提供之估價單及維修照(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認其必
要之維修天數應以23日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
期間為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7日,即71,961元為限(
計算式見附表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
為138,926元【計算式:66,965元+71,961元=138,926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張家銘;於同年月19日
送達於被告現代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9、62頁),是被告張家銘應自同年月23日起;被告
現代公司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38,926元,及被告張家銘自112年5月19日起;被告現
代公司自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122×0.369=39,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122-39,159=66,963 第2年折舊值 66,963×0.369=24,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63-24,709=42,254 第3年折舊值 42,254×0.369=15,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254-15,592=26,662 第4年折舊值 26,662×0.369=9,8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62-9,838=16,824 第5年折舊值 16,824×0.369=6,2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24-6,208=10,61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616-0=10,616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