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詹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79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6年1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30萬,約定借款期間
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
納利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7
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失期限利益,臺東中小企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
本金254,17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及被告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179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