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林遠耀即羲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8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1年9月14日後便未依約償還,依
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林遠耀即羲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8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1年9月14日後便未依約償還,依
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